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監考員的管理,提高考試管理質量,維護考試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18號)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全國計算機等級考試、全國英語等級考試、大學英語四六級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實施,由經批準的教育考試機構承辦,在全國統一舉行的教育考試。
第三條 國家教育考試是為科學、公正地選拔人才而進行的重要工作,是政府行為,體現國家意志。各級各類學校都有作為國家教育考試考點的責任和義務,各級各類學校的教職員工都有應聘為考試工作人員的義務,在職教師都有作為監考員的義務。
第四條 國家教育考試一般以省轄市或縣(區、市)為考區,各考區要努力建設一支數量足夠、師德良好、業務合格、相對穩定的監考員隊伍。
第五條 國家教育考試的監考員按考區實行分級管理。
第六條 要加強考試環境的綜合整治,依法保護監考員的正當權益。對于刁難、滋擾監考員正常履行職責以及打擊報復監考員的違法行為,各地要及時嚴肅處理。
第二章 監考員基本條件
第七條 監考員應是具有教師資格的在職教師和教育行政干部,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思想品德良好,作風正派;
2.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原則性強;
3.熟悉考試業務,工作認真負責;
4.遵守保密工作規定;
5.身體健康。
第八條 凡有直系親屬參加當次考試的不得參加當次的考試工作。普通高考的監考員不得由高三任課教師或班主任擔任;成人高考的監考員不得由補習班或輔導班任課教師或班主任擔任。
第三章 監考員的選拔、培訓和聘用
第九條 監考員的選拔由考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由學校按監考員的基本條件推薦。
第十條 監考員必須經過培訓。監考員培訓由考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考試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各考區應建立監考員的培訓學習制度。培訓可采用平時培訓和考前培訓相結合的辦法。加強對監考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考試組織管理的具體規則、操作規范培訓,確保每個監考員都能熟練掌握考試規則,準確運用考試規范化程序和指令,正確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 監考員必須參加考區組織的培訓與考核測試,合格者由考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考試機構統一發給監考員資格證。
第十三條 監考員實行崗位聘任制,持有監考員資格證的人員才能被聘為監考員。監考員資格證有效期由考區確定,一般不超過三年。
第十四條 各考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考試機構應每年培訓和補充一批新的合格監考員,保證監考員隊伍數量是實際需要數量的1.5倍左右。
第四章 監考員的考核與檔案管理
第十五條 監考員管理由考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考區應建立監考員檔案,詳細記錄監考員的基本情況以及培訓、考核情況和監考工作中的表現。
第十七條 監考員工作實行目標管理,各考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考試機構應制定科學的目標考評辦法,對監考員工作定期進行考評。
第十八條 各考點應如實反映監考員在監考工作中的表現,按照有關考評辦法對監考員進行考評,并將考評結果報考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考試機構。
第十九條 考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考試機構應對監考員工作進行評審,監考員的年度評審意見及相關檔案材料應于年底前存入本人人事檔案。
第五章 監考員的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條 在國家教育考試監考工作中開展評選優秀監考員活動。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考試機構對優秀監考員給予獎勵。省級優秀監考員的評選活動一般每三年進行一次,市、縣級優秀監考員的評選活動由市縣教育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在遇有突發事件和危急情況時,為維護考試的正常秩序,制止考試違規行為而作出重大貢獻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監考工作的考評情況要與教師年終考評、評選優秀教師、教師職稱評定、調職晉級等掛鉤。監考員所在單位要將監考工作與教學工作量掛鉤,每場次考試應按不低于3個學時的工作量計算。每場考試均應對參加監考工作的監考員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考試機構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監考員獎評辦法。
第二十四條 監考員應當認真履行監考職責,在監考工作中未認真履行職責,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目標管理考核應為不合格,主考應給予監考員批評或予以撤換,并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
1. 監考員在監考時看報、看書等做與考試管理無關的事情,或上崗前喝酒等未執行考試規定的;
2.有考生違紀作弊,監考員不能及時發現或發現后不及時處理或不如實記錄的;
3.考生入場時未仔細檢查,造成考生將通訊工具等違禁物品帶入考場的;
4.因工作失誤造成答卷漏裝、倒裝或裝訂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 在監考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的國家教育考試工作,兩年內不能參加評先、晉級、職稱評定,并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1.有直系親屬參加考試卻隱瞞不報的;
2.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題的;
4.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而無違紀記錄的;
5.因在領取、拆封試卷袋時核對不認真,錯發非當場考試試卷的。
第二十六條 監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取消其教師任職資格并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2.出現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3.利用監考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4.因玩忽職守,造成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的;
5.一場考試有五分之一以上雷同卷的;
6.因工作不負責任,造成考生答卷、答題卡丟失的;
7.擅自更改、編造考場記錄的。
第二十七條 監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取消其教師任職資格,開除公職;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卷丟失、泄密的;
2.參與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或傳遞答案的;
3.指使、縱容、脅迫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4.偷換、涂改考生答卷的;
5.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6.誣陷、打擊報復考生,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普通和成人高校招生考試、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各類國家教育考試,可根據考試實施的具體要求分類制訂監考員管理細則。
第二十九條 對主考等考點考務工作人員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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