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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當事人行為解讀——以杭州城為例

時間:2021-03-31 16:14:58 作者:儲老師

自考助學 [內容提要] 通過對杭州市城市建設、土地管理等職能部門和城郊5個村莊及部分農民的多次走訪,筆者發現,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有關當事人各有一本難念的”經“,其根本原因是都希望自身利益最大化,這就注定了農民的弱勢。但農民作為經濟人,卻以自己的方式與政府周旋。拆遷制度供給落伍,不能適應瞬息萬變的社會經濟和異常復雜的民情民意,最終導致集體房屋拆遷舉步維艱。實質上,城郊集體土地”拆遷難“是城市和鄉村兩種社會制度在拆遷問題上的交匯和碰撞,是城鄉”二元“體制瓦解前城市產生的陣痛、農民發出的哭喊。

  [關鍵詞] 城市化 農房拆遷 當事人行為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越來越多的城郊農村集體土地被征為國有,越來越多的集體土地上的農民房屋被拆遷,據統計,2003年杭州市老城區共拆遷集體土地房屋175萬平方米,如果把余杭和蕭山兩個新城區計算在內,當年共拆遷集體土地房屋340萬平方米。在這一過程中,政府制訂拆遷條例和補償標準,委托拆遷評估機構對農民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政府或受政府委托的拆遷人分別與村集體和農民談判,直至與村集體和農民簽訂拆遷協議。但拆遷工作并非一帆風順,一般項目的拆遷工程需要耗時2-3年,而這個過程則是一個農民與政府討價還價的利益博弈過程。 政府方面認為,農民要求過高,甚至刁蠻,使拆遷成為”天下第一難“,以致阻礙城市化進程。農民卻清醒看到,在現行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法律法規前提下,不可能扭轉房屋被拆遷的事實,只可能通過各種努力實現家庭利益最大化。因此,他們通常采取突擊搭建、突擊裝修、改變舊房用途等方式以期增加拆遷補償,如果達不到目的,則采取集體抗爭、群體上訪甚至群體械斗。政府行為真的很到位嗎?農民真的很刁蠻嗎?拆遷為什么成為”天下第一難“?筆者通過對杭州杭州市城市建設、土地管理等職能部門和城郊5個村莊及部分農民的多次訪問,試圖從政府和農民行為入手,描述城鄉結合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現狀,分析其矛盾焦點,探索其癥結原因。

一、拆遷過程中的政府與行為

(一) 政府關于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和程序

1、不斷修訂和完善有關法律法規。1998年7月,杭州市政府頒布了《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結束了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無法可依的歷史。2002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發了《關于拆遷集體所有土地住宅房屋搬家補貼費和臨時過渡費標準規定的通知》,規定集體土地住宅搬家補貼600元,臨時過渡期內每人每月補貼160元,如逾期不能回遷或安置,臨時過渡費提高到每人每月320元,體現了政府兌現拆遷安置的誠信。2002年11月,市政府頒發了《關于杭州市區征地綜合補償標準的批復》,進一步提高了與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密切相關的征地補償標準,包括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2003年11月,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了《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的通知》,規定杭州市國土資源局是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的裁決機關。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并明確規定了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申請集體房屋爭議的要件,指明了拆遷糾紛解決的路徑。

2、有序地實施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第一步,申領拆遷許可證。建設用地單位向受托于杭州市國土資源局的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憑建設項目固定資產立項計劃批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批準文件、房屋拆遷服務工作委托協議、拆遷方案、建設用地勘測定界資料等申領拆遷許可證。第二步,公告。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第三步,動遷服務和房屋價格評估。在實施拆遷前,拆遷人或受托拆遷機構向被拆遷人宣傳政策、調查登記、安置告示、簽訂協議、支付補償。同時,拆遷人在公證機構的監督下搖號產生具有資質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評估單位,評估單位分別對被拆遷人的房屋及構筑物進行丈量登記、價格評估、評估告示。拆遷人根據評估價格與被拆遷人簽訂協議,被拆遷人在協議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如果被拆遷人有異議,則通過多次談判或行政訴訟等程序來解決。拆遷的詳細程序見圖1。

(二) 各級政府在拆遷中的職能

1、市政府是拆遷主體,主要行使管理、委托、監督職能。為了科學、高效地配置杭州市區極其有限的土地資源,市政府統攬了8個城區區級政府的集體土地的征遷權,也就是說,杭州市集體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主體是杭州市政府及其職能機構。并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中行使制訂、修改政策、委托下級土管部門組織拆遷、協調解決拆遷爭議、辦理房屋拆遷驗收合格、審批拆遷手續等權力,而較少從事具體拆遷工作。事實上,每年拆遷面積上百萬平方米之廣,單靠市級國土局、城建委的公職人員去完成如此龐大的拆遷任務是可能的。

2、區政府是拆遷過渡政府,主要行使宣傳、協調督促職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澳敲?,杭州市城區8個區級政府均有權依法征用集體土地和實施房屋拆遷。但市政府統攬了8個區級政府的集體土地征遷權,也就是說統攬了8個區級政府的集體土地征用后的處置權──巨大的國有土地出讓收益權,致使區政府在集體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只有責任而少有利益 ,僅限于行使拆遷工作的宣傳、協調、督促等職能。這樣,區政府往往把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視為份外工作,甚至”宣而不傳、配而不合、督而不辦?!?/span>

3、鄉鎮政府是拆遷實施主體,任務重、壓力大。鄉鎮土管所受市、區土管部門委托和督促,直接進行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政策宣傳、調查登記、安置告示、產權確認、簽訂協議、支付補償等具體工作。這些具體工作涉及到每個農民的切身利益,任何疏漏都不允許發生,否則,農民輕則不簽協議,重則毆打拆遷人、圍攻鄉鎮政府、上訪區、市、省政府、上訴法院。而且,集體房屋拆遷又是在一個熟人社會里開展,拆遷人的老家或其它鄉鎮干部的家庭或部分親朋好友很可能就是被拆遷人,工作壓力、熟人關系、自身利益交織在一起,完成拆遷任務的壓力和難度便可想而知。雖然鄉鎮土管所在對農戶房屋的合法補償面積、房屋用途性質、其它構筑物的補償等方面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對自由裁量權的任何使用不當,又會引發農民的攀比和悔約。

4、村干部承擔部分政府拆遷職能。村委非基層政府,村干部也非國家公務員,本與政府拆遷職能無關。但一方面,村委選舉是在鄉鎮指導、協調、監督下進行的,或多或少地帶有行政干預的色彩,而且,村支書一般由鄉鎮推薦或指派,村支書與村長在村中兩權勢均力敵,有時村長也要顧及黨性、組織,鄉鎮領導等因素調整自己管理村務的立場 。另一方面,村干部尤其是村長是農民民主選舉產生,在農民中具有較高威望,不少村干部自然而然地成為農民的”意見領袖“。所以,鄉鎮政府當然要抓住這一關鍵人群,充分發揮他們拆遷中的重要作用。因此,盡管村干部也是被拆遷人,他們的房屋利益也可能受到損害,但是,受”上級“頤指,他們不得不硬著頭皮執行勸說農民同意拆遷和盡早搬出住房的任務。




(三)政府在拆遷中的行為偏差

為了確保被拆遷人和拆遷人雙方的利益,政府不斷補充、修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條例、辦法,逐步規范拆遷行為,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拆遷情況紛繁復雜,政府及其受托人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過程仍存在著許多非規范的行為。

1、超前頒發拆遷許可證。個別項目拆遷在沒有拿到《項目建設用地批文》之前,為了趕工程進度(按某領導批示,在某年某月之前竣工),提前發放《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程序不到位,造成老百姓對政府的不信任。

2、私下給房屋評估機構定盤子。搖號產生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科學評估集體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公正補償被拆遷農戶,是政府拆遷行為規范化的具體體現。但在實際操作中,拆遷人事先給評估機構(人)框定一個補償總盤子,使拆遷評估成為繼定方案下的分項數字游戲。這樣的評估只是給政府的拆遷行為披上了一件公正的外衣。

3、擅用自由裁量權,引發農戶間補償不公平。拆遷人必須要與每一位農民簽訂拆遷協議后,才能實施拆遷。因此,拆遷人為了防止農民夜長夢多(不斷增加補償項目,如裝修)、為了確保建設項目的工期、為了獲得拆遷進度獎勵 ,非常希望盡快與每位農民簽訂協議。面對每個農民提出的不同要求,只要不超出其底線,拆遷人總是盡量滿足,但要求農民個體一定”保密“。這樣就造成即使相似結構、相似朝向、相似用途、相似成新度的建筑物或其它裝潢物品的補償價格差異懸殊,這種懸殊更多地出現在相鄰村社。實踐中,不同區域相鄰村社同一相似房屋補償金額可能相差10萬元以上。

4、強行拆遷時有發生。即將進入杭州城郊某高教園區的投資方C,因為其投資項目得到了省、市兩級政府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從不把村集體和農民放在眼里,以高高在上的姿態與農民談判,加上補償經費業已支付給村委,就認為農民應該無條件地搬遷,也不管農民對拆遷補償是否滿意、分配是否合理、過渡房是否找好、遷建問題是否規劃好、搬遷是否準備好hellip;hellip;自2001年2月到2004年3月,在尚未與被拆遷農民分別簽訂拆遷協議的情況下,先后7次將推土機開進村,強行推翻農民茶園近百畝,其中一次推翻茶園50畝。在農民的強烈抗爭下,投資方不得不以每畝1600畝的代價對此行為負責。

二、 農民在房屋拆遷中的應對行為

1、突擊裝修。農民一旦得知拆遷的消息,第一件事就是突擊裝修,因為第一,裝修時間比房屋建造時間更難確認;第二,裝修不僅可以在室內地面、墻壁,還可以在院內、外墻、房上進行多方位、多層次的裝修;第三,2000年前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中的裝修補償是依據1995年相關建材價格頒布的房屋重置價格標準,2000年以后依據的是按2000年市場價格調整后房屋重置價格標準,而事實上,自1995年以來,建材價格一路下跌(2004年上半年的情形除外),加上同類建材的檔次差別較大,實際上農民只需花20元/平方米的裝修就可以獲得50元/平方米的補償,利潤率高達250%,何況拆遷時還可以將原裝修材料拆走,這樣的投資,再沒有經濟頭腦的農民也會不遺余力。據杭州市建委前期辦工作人員介紹,在杭州郊區X鎮G村,2000年初和2003年先后兩次征地拆遷,2000年初被拆遷農民較少突擊裝修,2003突擊裝修十分突出,以致2003年對每戶農民的裝修補償費平均比2000年高10萬元以上,當年該村共200戶農民拆遷,僅此一項使政府多耗費2000多萬元。

2、制造有利事實。農民一旦得知拆遷消息,便立即著手制造對增加拆遷補償有利的事實。(1)增加舊房面積。目前,集體土地房屋沒有”三證“,也就是說農民房屋的建造時間、層高、面積等產權屬性難以確定。所以,幾乎所有農民都盡可能地增加房屋層高、在主屋旁邊搭建簡易房屋,千方百計地增加拆遷房屋面積,以獲得最大補償面積。(2)改變原房屋用途。將原來作居住用的房屋改變成生產、經營性用房,如改建成工場、小店等,拆遷時同樣面積可獲得更多的補償。(3)回遷戶口。目前,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安置主要是按被拆遷農戶的常駐人口作為安置基數的,造成許多拆遷農民在得知本地即將拆遷時(事實上從征地調查開始到發出征地凍結通告之間有相當長一段時間,而且按現有有關規定,征地中的有關信息必須公開),將一些親友的戶口遷入拆遷地,造成安置人口增加。

3、拖延時間。自2001年6月國務院頒布《城市房屋拆遷條例》以來,強行拆遷被禁止。農民非常清楚,只要不簽協議,拆遷人是不敢強行拆遷的。因此,農民單方認為拆遷人所給的房屋補償標準太低、面積丈量不合理、裝修折扣太高、某些附屬設施補償不足等原因之一就會拖延與拆遷人簽訂協議的時間。農民知道至少在這一點上,主動權是掌握在自己手里的,并且,農民不怕拖,反正他們有的是時間,更何況與房屋相關的物價還在一天天地往上漲。但拖延對拆遷人非常不利,拆遷往往都實行包干制,拖延拆遷時間本身就意味著拆遷成本的提高,不僅自己拿不到足額的包干獎金,還會影響職位遷升,更不利于投資方項目進程,如果屬于商品房開發項目,房屋早已作為期房出售,若不能如期拆遷還會因延長交房時間而賠償業主。所以,農民的拖延常常迫使拆遷人作出實質性讓步,造成”會哭的孩子有奶吃“,而”聽話的農民“卻”相信村長上了當“,從而加重了其他農民不公道的感覺,也由此引發新的矛盾和糾紛。

4、法律訴求。在拆遷中,農民進行法律訴求主要有兩類原因,一是因政府失信而訴求。如,著名的浙江某高校建分校,2001年征用位于杭州西郊W村的1100畝土地、拆遷210戶農民,為了盡快拆遷,政府答應農民提出的三個條件,即同意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可以分給農民;答應農民拆遷后可以造連體別墅(兩個農戶一幢樓);集體可留用征地面積的10%。但等農民交出土地,搬出自家房屋后,政府的三個承諾一個也沒有兌現。農民憤怒了,分別6次上訪區政府、市政府和省政府,但因為新的政策已出臺,城市統一規劃等原因,上訪沒有任何結果。后來農民只能上訴到法院,但因為政府當初的承諾既無合同又無錄音,證據不足,農民敗訴。這一事件發生后,”相信人民相信黨,相信政府要遭殃“的民謠在當地廣為流傳。二是為公平而訴求。在農民的公平觀念中包含了普遍主義的訴求,他們經常訴諸于普遍主義來表達不滿,比如常見的說法就是”為什么某人這樣,而我不可以。“反映在房屋拆遷補償中,農民的公平感是:以前的拆遷補償應與現在的一樣,相似條件 的拆遷補償應該一樣。但實踐中,政府為了平息農民的抗爭,緩解社會矛盾,拆遷補償標準在不斷提高;政府為了盡快拆遷,既使同一村社”相似條件“的不同農戶的補償金額往往不一樣。盡管以”保密“為條件,但農民群體的”直率坦言“往往沖淡農村社會所固有”低流動性“。因此,農民為公平的訴求實質上對政府行為不公的訴求。

三、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中的矛盾焦點

從總體上講,集體房屋拆遷中的矛盾焦點是由拆遷當事人雙方利益分割不均造成的,在拆遷中,政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在拆遷利益分割中處于絕對有利地位。農民作為被拆遷人,雖然拆遷必須征得每個農民的同意,農民還可以通過談判或行政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房屋權益,但由于政府在拆遷中的強勢地位和有失規范的拆遷行為,使農民總是處于相對弱勢,從拆遷補償、安置過渡到農居點建設與分配的各環節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利益損害,這些正是拆遷的矛盾焦點所在。

1、農民房屋利益沒有得到足額補償。在W村,農民J被拆遷房屋520平方米,2000年建造,當年造價60萬元(含裝修),拆遷貨幣補償57萬元,在距原住房2公里以外的農居點購置安居戶3套(夫婦倆一套,兩個已婚兒子各一套),面積530平方米,支付房款35.5萬元,裝修費11萬元,共計45.5萬元。從表面上看,該農民房屋面積非但沒有減少,反而還賺進11.5萬元。但仔細分析一下,就可以發現拆遷人對他的補償是不夠的。第一,房屋現值沒有得到足額補償。如果按城市國有土地房屋拆遷住宅房屋貨幣補償標準,農民J的舊房地處市區七類地段(大杭州概念),同地段城市居民住房拆遷補償的基準價為2500元/平方米,以此為標準,他可以獲得130萬元的補償。如果該房作為商品房出售,當年該地段商品房價格為2600元/平方米,按此價格計算,他可以獲得售房收入135.2萬元,即使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500元/平方米(參照市經濟適用房出售的相關規定),他仍可獲得109.2萬元。第二,房屋預期價值沒有得到足額補償。城郊農民住房不僅具有居住價值,還具有增值價值和出租價值。從增殖的角度看,杭州房價每年上漲11.2% ,城郊房價上漲速度更快。從房屋出租價值上看,按2001年W村房屋出租市場價每平方米10元計算,該農民可出租空閑房屋200平方米,每年可收入房租2.4萬元,若按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權70年計算,即使按當時出租房價水平,該房可獲得含稅出租收入約150萬元(扣除已使用的年份、考慮出租率)。第三,不少應該得到補償的項目尚未涉及。如,新搬遷的地點更遠離城鎮,對農民生活、就業、子女上學等帶來諸多不便。新的居住環境從建設到成熟,最后形成一個交通、學校、商貿、休閑等配套的良好的人居環境,至少需要5年時間,5年里給被拆遷農民生活帶來的諸多不便根本不在拆遷補償范圍內。此外,房屋是農民最值錢的財產,他對他的房屋充滿了自豪,愛護、安慰或憂慮的感情,高大漂亮的房屋,主人為之感到自豪;低矮破舊的房屋,主人為之憂慮或羞愧。但不論房屋的好壞,農民都比愛護任何物品而愛護他的房屋,久而久之,房屋成了農民人格整體的一部分,拆遷農民的房屋,尤其是拆遷高大漂亮的房屋,多少金錢都不足以彌補他巨大的失落感。

2、拆遷過渡費用偏低、過渡期偏長、生活水平下降。(1)過渡費標準太低。根據《拆遷條例》,政府補貼過渡期拆遷農民每人每月160元,該標準偏低。仍以郊區的W村為例,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價為小套600元,中套800元。如果一家三口,用480元的過渡費還足以租到一個小套,更不用說生活費補貼 。(2)過渡期太長。不少建設項目被拆遷的農民在外過渡期長達2-4年,農民習慣了單家獨院,較長時間地租住別人的小屋,家具、農具無處擺放,娶媳嫁女不氣派,喪葬離別不吉利,給農民生活帶來諸多不便。(3)農民生活水平下降。一是拆遷過渡實質上就等于農民失去了原來的出租房屋收入。郊區被拆遷的房屋原來大多是作為出租房屋租賃給外來人員,可觀的房租收入已成為被拆遷農民的主要經濟來源,房屋被拆遷實質上意味著在外過渡期間沒有了這部分房屋出租收入,僅靠每人每月160元的過渡補貼,在較大程度上降低了拆遷農民的生活水平。二是拆遷還加重了農民失業,進一步減少了農民收入。土地征用使部分以農業為生計的農民失業;房屋拆遷又使部分從事工商業的農民失業;拆遷引起的社區內鄉鎮企業的搬遷又使部分原鄉鎮企業務工的農民失業。據W村村長介紹,該村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后,全村勞動力失業率高達60-70%。

3、農居點建設中政府揩油。在繞城公路范圍內,農民房屋拆遷后必須建設多層農居點,并實行統一建設、統一管理。但在農居點建設中,政府以平衡農居點建設收支為由,再次在農居點建設中侵占農民利益。仍以W村為例,第一,政府將農居點建設面積的30%作為經濟適用房出售給城市居民,而該房的土地產權是村集體的,村集體并沒有得到該類土地的征用補償;第二,政府單方面提高農居點商鋪價格,而這部分商鋪是今后村級集體經濟收入的重要來源,更是失地農民就業的重要途徑。

4、農居點房屋質量較差,分配方式欠合理。W村農居點建筑面積約5500平方米,2003年上半年竣工驗收后交付使用,但到2004年初已花去維修費用100多萬元。農民J家共分配購買3套房屋,先后發現30處漏水。農居點建設質量不保,進一步傷了老百姓的心,農民們說:建大學城對杭州整體形象提升是好事,對老百姓是傷心事。此外,目前杭州集體房屋拆遷農民的安置標準是按市委[2001]29號文件,人均40 10平方米的政策進行安置的。但實踐中,對一些安置人口較少的拆遷戶,則會產生安置面積少于拆遷前的合法建筑面積。拆遷補償面積減少,就意味著今后的租房收入減少,這部分農民的房屋利益因拆遷受到更大損害。




四、結論與討論

1、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中各級政府與農民的行為特征暴露出的是赤裸裸的利益博弈。在這場利益博弈中,各級政府是最大的利益獲得者。政府既是拆遷政策制訂者,又是執行人,兼運動員和裁判員于一身,是拆遷利益(征地后續利益)的最大獲得者;盡管區政府的征地權力被市政府統籌,但由于征地拆遷受上級主管部門或投資方的委托,他們或多或少地能從征地拆遷中分割部分利益;雖然鄉鎮政府的拆遷任務重、工作壓力大,但也能從拆遷中或多或少地截留部分利益。如,前文所提及的W村拆遷安置,投資方以每戶28萬元的價格包干給鎮政府,但W村農民實際拿到手的僅每戶22萬元。在這場博弈中,農民是被孤立、被宰割的弱者。由于信息不對稱,權力不對等,農民根本不可能與政府站在同一平臺上合理、合法地爭取自身利益。房屋何時被拆遷、以什么價格拆遷、搬到哪里去、以后住什么樣的房屋等重大房屋權益問題的決策權始終掌握在政府手中,即使農民可以討價還價,也是有限度的。在農民房屋拆建問題上,政府與開發商結成的堅實的利益同盟,農民則受到歧視。政府不允許世世代代生活在集體土地上的農民在其城市規劃區內多蓋一平方米的房屋,卻允許開發商在原本為農民居住的土地上蓋起幢幢別墅,而長期生長于此的農民還不得不搬遷到遠離城鎮的農居點(盡管身份已轉變為市民,但住所仍叫農居點)。面對失地、失業、失房,農民只能以自己的方式與政府博弈。農戶作為最基本的生產經營單位,農民作為最典型的經濟人,保護家庭財產、爭取家庭利益最大化是他們理性的行為,我們不能簡單地對被拆遷農民的逐利行為進行道德褒貶,因為在議價中爭取更多屬于自己的份額是當之無愧的。

2、拆遷政策供給落伍是農民系列拆遷應對行為的”培養基“。拆遷政策落伍主要表現在拆遷政策的嚴肅性、明確性、規范性、靈活性等方面不能適應瞬息萬變的社會經濟和異常復雜的民情民意,最終導致集體房屋拆遷舉步維艱。在嚴肅性、明確性方面,突擊裝修之所以成為普遍的事實,是由政策不明確、不嚴肅造成的。以1998年版的《拆遷條例》為例,該條例中并沒有明確界定何為”突擊裝修“,因此也就談不上相應補償問題。如果政府及早地界定”突擊裝修“的概念及其”抑惡“規則,或采取按房屋價值的百分比的辦法補償房屋裝修,拆遷與建修、城市化與反城市化的行為就不可能在同一幢房子內同時演繹!在規范性方面,盡管《拆遷條例》及相關政策規定了全市按地段的拆遷補償標準,但各區、各鎮都有各自的細化標準,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相鄰區、鎮、村農民互相攀比??燎笱a償標準完全一致在操作中是不現實的,但是如果差距過于懸殊,就很難做到真正取信于民──mdash;能攀比者當然要攀比,能觀望者固然要觀望。此外,政府一味遷就不同被拆遷個體,盡可能滿足他們的各種請求甚至非份要求,導致條件相似房屋拆遷的農民得到的實際補償數額不一樣。而隨著傳統鄉土社會的蛻變,農民并不一定會承諾拆遷人要求的保守”秘密“,而是以此作為炫耀自己談判能力的證據,從而誘導更多的被拆遷人去討價還價,加重拆遷難度。在靈活性方面,突擊裝修之所以大行其道,是由于拆遷補償標準修訂的不及時,目前的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是以2000年的重置價為依據,當時的建材價格比目前高出許多,但實際上建材市場價格每天都在變,這種”以不變應萬變“的指導原則本身已嚴重背離了市場經濟的基本理念。

3、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難“實質上是城鄉”二元“體制瓦解前的陣痛。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質上意味著城郊鄉村社會的拆除,意味著鄉村社會向城市社會過渡rarr;城市社會接納鄉村社會rarr;鄉村社會融入城市社會rarr;鄉村城市化的開端。所以,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從表面上看是拆除了盤桓于城鄉間的隔離墻,拉近了農村和城市的距離,實質上是城鄉”二元“體制矛盾的大暴露。一方面,城鄉”二元“體制的某些歷史遺留問題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中凸顯出來。如由戶籍制度引起的”農嫁居“問題。農村女性嫁入城市,上個世紀90年代前難以轉為城市戶口,90年代以后轉為城市戶口又失去了原來的經濟意義,所以,好多”農嫁居“盡管在城市生活、就業了幾十年,但戶口包括其孩子的戶口仍在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時,這部分”農嫁居“的房屋安置利益如何解決?享受,老農民有意見,不享受,”農嫁居“上訪婦聯;享受,是老農民通情達理,不享受,也不無道理!因為一是戶口并不意味著對集體經濟的貢獻,二是法制賦予了農民對重大經濟問題民主決策的權力。另一方面,農民并沒有因征地、拆遷變成真正享有5大福利保障的市民,而是淪為既非農民又非市民的”邊緣“人。但這并不能阻止農民在拆遷中與他們近在咫尺的城里人攀比,在實施拆遷安置時,農民提出:我們已經是居民了,而且是多年的老居民了,為什么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拆一還一“的補償政策?針對政府將30%農居點作為經濟適用房賣給居民,農民抗議:我們同樣是居民,為什么不能購買建造在自己土地上的經濟適用房?hellip;hellip;農民援引市民標準為標桿來權衡”市民化“的得失,理性地認識到自己吃了大虧,強烈要求一次性”制度貼現“補償,千方百計地制造有利的補償事實,甚至阻擾拆遷進程??偠灾?,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難實質上是城市和鄉村兩種社會制度在拆遷問題上的交匯和碰撞,是城鄉”二元”體制瓦解前城市產生的陣痛、農民發出的哭喊,解決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難“的根本對策或許并不在拆遷之本身,而在拆遷之外。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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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梁治平,1997,《鄉土社會中的法律與秩序》,載王銘銘和王斯福主編《鄉土社會的秩序、公正與權威》,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頁415-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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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孟德拉斯,《農民的終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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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王瑾,淺論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有關法律問題,北京房地產,2003年第1期。
  11、譚培海等,探索征地拆遷居住房屋按市場化價格補償的新路,國土資源,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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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張雄,討價還價:政策法規與村民行為mdash;mdash;對郊村拆遷過程的解讀,開放時代,2001年第12期。
  15、Foster,George M.,1967,Peasant Society and theImage of Limited Good,in Jack M.Potter,May N.Diaz,George M.Foster,Peasant Society,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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