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據下列案情擬寫一份第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與被告××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在××市簽定了一份××大廈的期房認購書,暫定原告認購××大廈的一套四居室住房(約150m2)。認購書約定,被告于2001年3月份交房,原告李××預付房價款80萬元(分兩次交清);同時還約定,等××大廈封頂時,根據原合實際購房的套數.面積,再正式簽定購房合同,認購書同時作廢—,預付款轉為購房款。2001年1月份,雙方正式簽定了××大廈的購房合同,原告李××購買了××大廈的2002.2003兩套三居室住房,面積150m2,每平方米按6000元計共計90萬元,除將原告預交的80萬元轉為正式購房的價款外,被告正式交房后,原合再補足所欠的應付房教。但是,在正式簽定購房合同之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直至2001年9月才正式交房,延誤期限6個月。因原告系外地住房戶,家室已于2001年初遷到本市,由于被合誤期交房,不得不另行租賃住房居住,每月耗費房租5000元。原告向被合要求補償損失,未能達成協議,最后不得不向××市××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補償其因交房誤期而給原合造成的損失3萬元。同時提出,原合預交之房款中有5萬元為定金,因被告違約,而應雙倍返還。被告別提出,延誤交房是因為××市××區擴寬××路的路面,致建筑材料不能如期運入造成的,按合同規定屬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構成合同違約,并提供了××市公路局出兵的擴建××路的證明材料作為證據。在庭審中,原合舉出了公路局出具的在××路擴寬期間,曾修筑了一條輔路,基本上不合影響運輸建筑材料的文字說明。法庭經舉證.質汪和認證,認為被告所持的不可抗力理由不能成立,同時對原告所稱預付房款中有5萬元定金的說法,因合同中未予明確,也不予支持,最后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房地產公司延誤交付××大廈的住房達6個月之久,屬于違約行為,對因此而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負主要責任,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的租房費3萬元。
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要求予以駁回。
訴訟費××××元,被告負擔××××元,原告負擔×××元。
原被合基本情況如下:
原告 李××,男,57歲,××省××縣人,個體工商戶,暫住××市××區××胡同×號
原告訴價代理人 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房地產開發公司
被告所在地址 ××市××區××大街×號
被告法定代表人 朱××,公司經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 孫××,××律師事務所律師
注:①文書編號統一為“第1號”。
②文書日期統一為“××××年××月×日”。
③文書署名應以“××”代替,不得出現具體人名,否則視為作弊。
4.根據下列案件材料擬寫一份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余××與姜×.王×是中學同學,高中畢業后,由于三人一直未找到工作,遂于1997年5月起合伙做生意,往返于廣州.浙江.江蘇等省市之間。由于經營有方,掙了不少錢。為尋找刺激,經常出沒歌廳.舞廳。200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余××又與姜×.王×等人來到××市云中音樂茶座唱歌。唱了約3小時后,準備離開,王×在付費時向店方提出,話筒音質不好,希望店方少收費。店方不同意,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余××原已準備離開,但聽到王×為付費與店主發生爭執后,就返回來參與,直至王×付足費用后才離開。事后,王×.姜×糾集同鄉與被告人余××一起手持鐵銑.木棍等器械返回云中音樂茶座,對茶座內的門.窗.空調等設施進行打砸,并對在場人員進行毆打,當場將凌××打倒在地。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人余××用鐵銑砍傷被害人凌××的面部。被告人余××.王×.姜×打砸完畢后,逃離現場。凌××的妻子叫來救護車,將凌××送往醫院救治,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馬上組織人力負責此案的偵查工作。在偵查過程中,××市公安局××區公安分局拍攝了2組10張云中音樂茶座門.窗.空調等被砸情況以及被害人凌××面部損傷情況的照片,并對凌××的傷勢進行了法醫鑒定。經法醫鑒定證明,被害人凌××面部損傷致客貌毀損,構成重傷。同時,公安機關還走訪了當時在場的證人,經證人吳××.項××證實,被害人凌××的面部系被告人余××用鐵銑所傷。2000年4月17日,被告人余××在×××路×號被××區公安分局捕獲歸案,并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區看守所。
××市××區人民檢察院認為,200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余××與同學姜×.王×因在××市云中音樂茶座唱歌付費與店方發生爭執,被告人余××手持鐵銑伙同手持器械的姜×.王×等人對茶座的門窗等設施打砸的同時,被告人余××還用鐵銑砍傷被害人凌××的面部,經司法鑒定,被害人凌××面部損傷致客貌毀損,構成重傷,被告人余××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遂于2000年8月13日以×檢刑訴[2000]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傷害罪,向××市××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提請××市××區人民法院依照我國《刑法》第234條之規定,對被告人余××進行處罰。公訴機關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凌××2000年6月2日的陳述,征人吳××.項××2000年6月2日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有關被害人凌××傷勢照片以及茶座被砸后的現場照片等證據。
在庭審中,被告人余××稱,自己并未持鐵銑毆打被害人凌××,并且在為付費與對方發生爭執時,被凌××打中一拳,打中了左眼部。被告人余××委托的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市××區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出度支持公訴。被告人余××委托的××市××律師事務所的孫×律師到度參加訴訟。本案由審判員劉×,人民陪審員揚××.程××組成合議庭,由周×任書記員。在度審中,控辯雙方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和認證,經審理查明,檢察機關所舉位據屬實,被告人余××的辯解和辯護人孫×所提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于2000年9月×日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的基本情況:余××,男,1970年6月22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出生于××省××市,漢族,住××省××市××區××街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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