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2017年4月24日,廣州中甬公司根據業務結構調整,作出《關于楊光等同志職務調整的通知》免去張某的經理職務,調其到中甬公司北京業務總部工作,級別待遇不變,張某不同意該崗位調整決定,既未到新崗位報到也未返回原崗位正常上班。2017年5月26日,申甬公司以張某自2017年5月4日開始未按公司規定打卡考勤、曠工達到十幾天,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張某認為調崗應當雙方協商一致,公司行為是故意以調動崗位為手段逼迫其解除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張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根據上述提示,回答下列問題:
(1)張某的仲裁請求是否應當支持,為什么?
(2)申甬公司認為張某違反規章制度,應當提供哪些證據?
40.鐘萊于2014年3月入職甲公司,該公司注冊在A區,實際辦公地點在B區。雙方訂立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鐘某從事咨詢師工作。入職后,甲公司對鐘某進行了為期一周的崗前培訓,雙方簽署了一份《服務期協議》,其中注明甲公司對鐘某進行了專業培訓,花費培訓費2萬元,鐘某須為公司服務滿5年后方可離職。工作滿2年后,鐘某以個人原因辭職,甲公司以鐘某未滿服務期為由要求鐘某支付違約金。鐘某不服,遂向B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B區勞動爭議伸裁委員會認為其無管轄權,應由該公司注冊地A區勞動爭議伸裁委員會管轄。問:
(1)《服務期協議》是否合法?為什么?
(2)B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有管轄權?為什么?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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