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票據法主要發源于歐洲
本票和匯票最初式作為異地貿易中的匯兌工具而在意大利和法國發展起來的
支票源于荷蘭,17世紀中葉傳到英國
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為支付工具產生的
我國是世界上最早產生票據的國家
票據法歸屬于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頒布,1996年1月1日起實施
匯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書關系
持票人分:完整權利持票人、無權利持票人、瑕疵權利持票人
票據基礎關系主要有三種:票據原因關系、票據資金關系、票據預約關系。
狹義的票據行為主要包括:出票(主票據行為)、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我國無)
票據解釋原則為: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
票據行為要件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等二類要件
在票據上簽章者,應承擔票據責任,不再票據上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票據越權代理可分為兩種:增加金額的越權代理,其他越權代理
代理人超過代理權限的,應當就超過代理權限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票據法上權利可分為兩種:票據行為的相關權利和票據利益的相關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三項要件:持有票據 向票據債務人行使 請求一定金額支付
票據權利的二重性:支付請求權 追索權
票據權利的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發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繼受取得
票據法上的對價概念和對價取得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
客觀對價為等值,主觀對價為不等值
對價和善意是取得票據權利的實質要件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承兌提示和付款提示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持票人不能于法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明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票據權利的行使應由票據權利人到票據債務人的所在第進行
保全手續主要為:依期進行承兌提示,依期進行付款提示,依其作成拒絕證明
票據金額、日期(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掛失止付僅為票據喪失后的票據權利或票據金額的保全方法
票據權利的恢復方法有兩種:公示催告、確認票權之訴
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應為可背書轉讓票據的最后持有人,但并非限于票據權利人
公示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60天
票據法學將票據抗辯一般區分為兩大類:對物抗辯和對人抗辯
一切票據債務人可以主張的對人抗辯主要為:直接惡意抗辯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時效采取“差異主義”
利益返還請求權時非票據權利時效2年
為了保障票據交易安全,我國票據法采取嚴厲態度,不許匯票、本票發行空白票據,僅許支票發行有限空白票據
我國不允許發行融通票據
付款人和出票人直接要有資金關系
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其格式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代理付款的所在地并非付款地,僅為付款場所
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不可免除
我國票據法上并不承認空白背書
我國不可能發生票據的交付轉讓,只有背書轉讓
背書應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進行
在回頭背書被背書人未該票據的被背書人時,無論票據是否已經到期,只能對其背書前的背書人或出票人進行追索
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設定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只能為委托收款而進行背書,不能進行轉讓背書,也不能再行設定質押背書
在我國目前使用的匯票中,需要進行承兌的主要為商業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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