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法定之債
侵權行為之債 :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財產權利,并造成損失而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一、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一般理論
(一)行為地法說:早在意大利法則區別說時代,便主張對侵權之債以行為地法為其準據法.其理論根據乃是“場所支配行為”這個古老的原則.
法國學者巴迪福認為,之所以應適用行為地法,主要基于兩大原因,即一是侵害發生地國因此種行為而蒙受的損失最大;一是只有適用行為地法,才能警示人們在為有關行為時得首先對其行為的危害性加強預測并評價可能導致的法律責任.
(二)法院地法說.認為侵權刑罰上犯罪在性質上相同或類似,由于刑法不具域外效力,侵權行為地法亦當不為法院國所采用,而應以法院法法作其準據法.薩維尼認為對侵權之債應以法院地法作其準據法.
(三)最密切聯系說或“侵權行為自體法”說.由英國著名國際私法學家莫里斯提出.“侵權行為自體法”即侵權行為應適用與侵權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二、侵權行為法律適用上幾種有代表性的立法實踐.
(一)以行為地法為主,而以內國法律加以限制.如日本,泰國,德國,中國等;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規定:1)侵權責任,無論產生于不法行為,風險,仰或為某種合法行為所引起,均適用造成損害的主要行為實施地國法,而因不作為引起的侵權責任,適用責任人本應為積極行為的行為地法;2)如結果發生地法認為行為人為侵權人,即使行為實施地法不認為侵權,應適用結果發生地法;3)如雙方具有共同國籍或慣常居所地,只是臨時在國外發生侵權行為,則可適用他們的共同本國法或共同慣常居所地法.
(二)一般以行為地法為主,但以最密切聯系或以“利益導向”加以限制.1978年《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48條規定:1)非合同損害求償權,依造成此種損害的行為發生地國家的法律;2)因不正當競爭而發生的損害與其他求償權,依受此競爭影響的市場所在國的法律.
1995年《英國國際私法》第11條規定:1)一般規則是準據法乃導致侵權或不法行為之事件發生地國家的法律.2)如此類事件的某些因素發性在不同國家,依一般規則準據法應為:A)對導致個人人身傷害或因人身傷害而造成死亡所提起的訴訟,乃該個遭受傷害地法;B)因對財產損害而提起的訴訟,乃財產遭受損害時所在地法;C)在其他任何案件中,均適用最密切聯系地之法律.
(三)在侵權沖突法上開始引進當事人意思自治.
(四)原有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上主張適用原法律關系的準據法,即原合同關系一方當事人對他方造成侵權,依合同準據法處理.此外如雇用關系,夫妻關系,消費關系等也有此種情況.
三、我國關于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個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
幾種特殊的侵權行為:
(一)海上侵權行為的情形:
1、船舶相撞,或船舶與海上設施碰撞所發生的侵權行為.如果在公海上發生,因公海自由,有主張只應適用法院地法的.英美的做法便是如此.對發生在領海上的侵權行為,一般是將領海國視為侵權行為地,適用領海國法即侵權行為地法.
關于法律選擇,《統一船舶碰撞中有關民事管轄權、法律選擇、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方面若干規則的公約》規定,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如碰撞在一國內水或領海內發生,適用該國法律;如碰撞發生在領海以外的水域,適用案件受理國法律;如有關的船舶都在同一國登記或由它出具證件,或都屬于同一國家所有,則不管碰撞發生在何處,均應適用該國的法律;如船舶在不同國家登記或由它們出具證件,或屬不同國家所有,則法院應適用對所有這些國家都適用的一些公約.公約排除反致制度.
2、發生在船舶內部的侵權,無論該船舶是處于公海或某國領海,多主張適用旗國法.理由是船舶可視為船旗國的浮動領土.
3、關于在海上運送中致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毀損,因有運送合同關系存在,所以有的主張依合同準據法來解決運送人的責任問題.1974年訂立了《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的雅典公約》及其議定書.中國1994年3月5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加入該公約及其議定書.
中國《海商法》只就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作出了明確規定:“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二)《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主要是一個統一實體法公約,包括下述基本內容
1、公約的適用范圍.僅適用于在締約國領土和領海上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持久性油類而發生的污染損害以及防止油污損害或將這種損害減小到最低限度而采取預防措施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公約適用的船舶是指裝運散裝油類貨物的任何類型的遠洋船舶和海上船艇,但軍艦或其他為國家所有或經營的且在當時僅用于政府的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不在公約的管轄范圍之內.“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記為船舶所有人的人,或如果沒有這種登記,則是指擁有該船舶的人.但如果船舶為國家所有而由在該國登記為船舶經營人的公司所經營,則“船舶所有人”即指這種公司.
2、油污損害賠償范圍.除另有規定以外,只要船舶逸出或排放散裝油類(包括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潤滑油以及鯨油),并污染了締約國的領土或領海而且對締約國造成損害,則不論這種逸出或排放發生在何處,船舶所有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3、公約實行的是過失責任,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只有在船舶所有人自己證明損害是由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才可以免責:第一,由于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或武裝暴動,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所引起的;第二,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怠慢所引起的;第三,完全是由于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其職責時的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公約還規定:如果船舶所有人能證明污染損害是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損害人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該人的疏忽所造成,則該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第免除對該人所負的責任.
4、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有權將他依本公約對任何一個事件的責任限定為按船舶噸位計算賠償總額每噸2000金法郎,而且不論船舶噸位有多大,其賠償總額最高不超過2.1億金法郎.但是,如果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過失或暗中參與所造成,則船舶所有人無權享受上述賠償限額.
5、公約就管轄權作了規定:當在一個或若干個締約國領土或領海內發生了油污損害事件,或在上述領土或領海內采取了防止或減輕油污損害的預防措施的情況下,賠償訴訟只能向上述的一個或若干個締約國的法院提出.并且每一締約國都應保證它的法院具有處理上述賠償訴訟的必要管轄權.
公約規定,除了判決時以欺騙取得或未給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陳述其立場的公正機會以外,有管轄權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決,如果可以在原判決國實施而不再需要履行通常的復審手續時,應為各締約國所承認,并且上述確認的判決,一經履行各締約國所規定的各項手續后,應在各該國立即實施.在履行各項手續中各締約國不得重提該案的是非.
中國于1990年1月9日決定加入了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和1973年《干預公海顯而易見油類物質污染議定書》.我國《海商法》規定,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三)空中侵權行為.
A、發生在航空器內部的侵權行為,多數國家主張適用航空器登記國法.B、因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與其
他物體碰撞所發生的侵權行為,一般是主張適用被碰或受害方的航空器登記國法.如碰撞雙方皆有過錯,也可適用法院地法;在同一國家登記的航空器相撞,則可適用它們共同的登記國法.C、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死亡或物品毀損的侵權行為,目前主要適用有關的國際公約.
1、《華沙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明確規定航空運送人權利與義務的公約.適用條件和范圍:
1)適用于所有以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和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也適用于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2)對“國際運輸”,公約明確規定,是指當事人簽訂的運送合同所約定的起點和終點分別在兩個締約國內,或起點和終點雖在同一締約國內,但約定中途必須在另一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和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有經停地點的運輸.幾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合同各方均認為是單一業務活動的,則不得因其中一個或幾個合同是在同一國的領土內爾喪失其國際性質.
3)它也明確規定以下各種空運不適用華沙公約;根據國際郵政公約所辦理的信件和包裹運輸;航空運輸企業為了開設正式航線進行試航的國際航空運輸;以及超出正常航空運輸業務以外在特殊情況下進行的運輸,如:為科學探險或緊急救助而做的運輸.
2、運送人的責任.包括:對于旅客因死亡,受傷或身體上的任何其他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過程中,運送人應負責任;對于任何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查造成這種損害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運送人也應負責任;運送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
它對運送人的責任制度,確定了下列三個基本原則,即:
(1)推定過失責任原則,只要旅客有人身或財物受到損害,首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須負賠償責任.只有在運送人能夠證明他沒有過失或能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于受害人自己過失或自助所造成,才得以免除或減輕運送人的責任(又叫舉證責任倒置);
(2)有限責任原則,公約規定運輸旅客時,運送人對每一位旅客的責任過12.5萬金法郎為限(1955年《海牙議定書》定為25萬金法郎).但旅客可以根據他和運送人間的特別協議,規定一個較高的責任限額,在運送已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運送人對行李和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250金法郎為限,除非托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運到后的價值,并繳付必要的附加費.在此情況下,運送人所負的責任不超過聲明的金額,除非運送人證明托運聲明的金額高于行李或貨物運到后的價值;對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運送人對每位旅客所負的責任以5000金法郎為限.
這里須指出,公約規定的12.5萬金法郎是運送人對于每位旅客的人身和財物受到損害所負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至于運送人在每一侵權案件中應支付的賠償額取決于受害人實際所受的損失大小.根據公約,在一個單一的航空運輸中,旅客即使受到兩次以上損害,可得賠償額仍以12.5萬金法郎為限;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請求權人對同一旅客的損害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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