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銷權的概念
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來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
二、撤銷權行使的構成要件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具備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1.客觀要件。即要有債務人實施了有害于債權的行為。這些行為主要有:(1)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2)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債務處分財產的行為尚未成立或生效,或該行為是無效的,則債權人不能也不需要行使撤銷權。(3)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重損害債權,即會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
2.主觀要件。即要求債務人和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債務人的惡意表現在以損害債權人的債權為目的,如無償轉讓財產,其目的是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第三人的惡意則為知道其受讓財產的行為會產生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后果。
三、撤銷之訴的主體
撤銷之訴的原告為債權人,根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被告應為債務人,而受讓人或受益人應列為第三人。
四、撤銷權行使的范圍
根據《合同法》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一般認為,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時,其請求撤銷的數額應與其債權數額相一致。
五、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1.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如果行使撤銷權獲得勝訴判決,也沒有其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可以將通過行使撤銷權所獲得的財產使用來清償對自己的債務。
2.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一旦被撤銷,則該行為被視為自始無效。
3.對第三人的效力。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被撤銷后,受讓人或受益人就負責返還財產或返還利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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