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在國際私法中常在財產權中對繼承加以討論。大陸法系國家往往把繼承放在物權、債權、親屬法之后加以規定。P.297
為了處理好涉外遺囑繼承問題,國際私法上一般需要分別解決立囑能力、遺囑方式、遺囑的解釋、遺囑的撤銷和遺囑的實質效力等問題應適用的準據法。P.297
一個人是否具備通過遺囑處分其遺產的能力,屬于遺囑有效成立的實質要件。P.297
多數國家將成立遺囑的能力和為其他法律行為能力的條件區分開來。P.297
關于立囑能力的法律適用,主要有以下主張:(1)一般認為應適用立囑時立囑人的屬人法解決。(2)也有的國家采取放寬的態度,對立囑能力適用多種連結因素指引準據法。(3)為了使對位于他國的不動產遺產的處分得到不動產所在地國的承認,關于遺產中不動產的立囑能力一般均只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P.298
遺囑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非依法定方式成立的遺囑無效。P.298
對遺囑方式應適用的法律,目前主要在以下幾方面較有共識:
?。?)主張區分動產遺囑和不動產遺囑而分別選擇適用準據法。
?。?)非不動產的遺囑方式應適用的法律,因1961年海牙《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的通過已普遍放得甚寬。P.299
一般而言,設立遺囑方式的準據法跟撤銷遺囑的方式的準據法,各國沖突法的規定通常是相同的。P.299
英國學說認為,在肯定立囑人有立囑能力的前提下,他是否還有財產方面的能力,應稱為“遺囑的實質有效性或遺囑的效力”,它只能由決定遺囑實質有效性的準據法來支配,而不受立囑能力的準據法制約。P.299
法國學者巴迪福認為,在有關遺囑的解釋問題上,法國法院主要應探尋立囑人的意思,而不必考慮其應適用的法律。P.299
英國學者莫里斯主張,就英國法而言,動產遺囑的解釋的準據法應是立囑人自主選擇的法律。P.300
巴迪福認為,對于遺囑的解釋,如立囑人未指明應適用的法律,則可依其住所地法。不過更常見的是許多國家在立法上并沒有對遺囑解釋另行規定準據法,而僅籠統地規定遺囑成立和效力適用什么法律。在這種情況下,遺囑解釋無疑只能適用繼承本身的準據法了。P.300
對于新遺囑是否能廢除舊遺囑,多主張由決定新遺囑成立的準據法來回答。如立囑人雖未明確表示這種意思,但在新遺囑中使用了“最后遺囑”這樣的字眼,或新遺囑跟舊遺囑明顯抵觸,應受新遺囑設立時立囑人的住所地法支配。P.300
很多國家的立法對遺囑撤銷的準據法,都作了明確規定。P.300
至于燒毀或撕毀遺囑行為是否構成對遺囑的撤銷,當由繼承準據法決定。而結婚是否能使夫妻任何一方先前所立遺囑無效,當由結婚的準據法決定。P.301
如何解決涉外法定繼承的準據法的選擇,各國的做法并不統一,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制度:
?。ㄒ唬﹩我恢啤S址Q同一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對死者的遺囑不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也不問其所在地,其繼承統一由死者死亡時的屬人法支配。由于住所和國籍是確定屬人法的兩大原則,因而上述沖突規則又表現為兩種形式,即:(1)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2)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
(二)分割制。又稱區別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將死者的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沖突規范所指引的準據法,即動產適用死者的屬人法,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國際私法上,通過統一化運動來協調二者矛盾的意圖,逐漸強烈起來。P.301~P.302
繼承的準據法一般應適用于以下幾方面的問題:(一)繼承的開始和開始的原因。(二)什么樣的人能成為繼承人。(三)繼承財產的范圍及移轉權。(四)繼承開始的效力。(五)無人繼承的遺產歸屬。(多)P.303~P.304
中國尚無關于遺囑各種問題應適用法律的任何規定,且亦不見相關司法解釋。P.305
中國立法對涉外財產繼承準據法的選擇是采區別制的。中國目前還未參加任何有關繼承法律適用的國際公約。P.305
關于無人繼承財產(即所謂絕產)應適用的法律,根據中國1985年《繼承法》第32條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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