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指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就貨物的進出口交易所達成的協議。它主要有如下特點:(1)它的主體是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或法人。(2)它的標的是進出口的貨物。(3)它是雙務合同和諾成合同。P.192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最早是國際社會為減少國際貿易中法律不統一的障礙而沿起的。P.192
簡述《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基本原則。(多)P.192~P.193
1980年3月于維也納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一個實體法公約,其前言便確立了該公約所遵守的三項基本原則:1、以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為目標;2、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促進各國友好關系;3、照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采用統一規則,以減少法律障礙。
為了貫徹和落實種些基本原則,公約還規定了兩個一般原則,即:第一,在解釋公約時,要考慮到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公約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原則的需要;第二,遵守雙方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它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P.193
公約的適用范圍:
第一,公約僅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并且必須同時具備下面的兩個條件之一,即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都在締約國境內,或者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而且,受公約支配的事項也只限于上述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從公約的上述規定看,貨物銷售合同的國際性是以營業地為標準確定的。
第二,由于以特殊的標的物作為客體的貨物銷售合同往往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問題,△公約明確規定該公約不適用于以下的銷售:
(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種些貨物的購買是供這種使用的;
(2)經由拍賣的銷售;
(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
(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5)船舶、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6)電力的銷售。(多)此外,公約第3條還規定,公約不適用于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勞力或其他服務的合同,這就把來料加工合同、來件裝配合同和勞務合同明確地排除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同時,公約也不適用于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即產品責任。
第三,公約只就合同的訂立、貨物銷售合同中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救濟、合同宣告無效的后果及貨物保全等項內容作了規定。第四,公約對合同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P.193~P.194
公約規定:銷售合同無需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認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P.194
“發價”(或“要約”)必須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所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且該建議是十分確定且表明發價人(要約人)于得到“接受”(或“承諾”)時即受約束的意旨。而“接受”(或“承諾”)乃指受發價人通過聲明或以其他行為(如開始履行的行為)同意該“發價”的意思表示。但緘默或不作為本身不等于“接受”。P.194~P.195
公約規定,如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而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作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公約還規定,合同只需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即可變更或終止。且凡變更或終止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的協議,原則上亦得以書面形式作出。P.195
中國在簽字和批準時提出了兩項保留聲明。P.195
在貨物買賣中,由于貨物買賣合同引起的或與此項合同的違反、終止或無效有關的,貨物買賣合同的買方和賣方彼此間的請求權因一段時間的屆滿而不能行使,此種期間即為“時效期限”。《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將時效期限統一規定為4年。P.196
公約就時效期限的起算作了詳盡的規定:因違約而引起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因貨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合同規定而引起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貨物實際交付買方或買方拒絕接受之日起算;基于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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