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遺囑與繼承
一、立囑能力的準據法
有效遺囑的成立,必須符合一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個人是否具備通過遺囑處分其遺產的能力,屬于遺囑有效成立的實質要件.
立囑能力的法律適用,主要有三種主張:
1.一般認為應適用立囑人立囑時的屬人法解決.
(1)主張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日本、韓國、奧地利、捷克、埃及、土耳其等.
(2)主張適用當事人習慣居所地或住所地法:俄羅斯、阿根廷等.
2.適用多種連接點.瑞士:只要立遺囑人住所地法律、慣常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國法律確定立遺囑人有立囑能力,立囑人即具有立囑能力.
3.關于不動產的立囑能力常要求另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二、遺囑方式的準據法
關于遺囑的準據法,應注意以下兩點:
1.遺囑作為一種法律行為,應當受“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支配,其方式也要遵守立遺囑行為地法.
2.一般而言,設立遺囑方式的準據法同撤銷遺囑的方式的準據法,各國沖突法的規定通常是相通的.
中國《繼承法》規定了五種遺囑方式:自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代書遺囑和公證遺囑.
對遺囑方式達成的共識:區分動產遺囑和不動產遺囑分別選擇適用法律,不動產遺囑一般主張適用不動產所在地.
三、遺囑解釋的準據法
1.適用立遺囑人自主選擇的法律
2.適用立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
3.適用遺囑實質要件的準據法
四、遺囑撤銷的準據法
1.遺囑撤銷的情形:
(1)因后一遺囑而撤銷
(2)因焚毀或撕毀而撤銷
(3)還可因事后發生的事件(如結婚、離婚或子女的出生)而被撤銷.
2.遺囑撤銷的準據法
(1)撤銷全部或部分遺囑,依撤銷時遺囑人住所地法.(《泰國國際私法》42條第1款)
(2)撤銷遺囑應依撤銷遺囑時遺囑人本國法.(日本、韓國)
(3)遺囑的撤銷應適用立遺囑時支配繼承關系的法律,在一般情況下,這個法律是死者死亡時的本國法.(德國)
五、法定繼承準據法的幾種主要制度
1.單一制:又稱同一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對死者的遺產不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也不問其所在地,其繼承統一由死者的屬人法支配.它是由古代羅馬法的“普遍繼承”制度(universal succession)發展而來的.
(1)法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阿根廷、巴西、瑞士.
(2)法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本國法.意、荷、波、埃及、德、奧地利、韓國、日本、希臘等.
2.分割制:又稱區別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將死者的遺產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沖突規范所指引的準據法,即動產適用死者的屬人法,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最早由14世紀意大利后期注釋學派的巴特爾(Bardus,1327—1400)提出.
為求得區別制和統一制的適當協調,許多國家采用以下兩種途徑作補充.
(1)接受反致和轉致.
(2)在繼承問題上援用公共秩序保留.
六、繼承準據法的適用范圍
繼承準據法一般適用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繼承開始的時間和原因.
2.什么樣的人能成為繼承人: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
3.繼承財產的范圍及轉移權.
4.繼承開始的效力
5.無人繼承的遺產歸屬.
七、1961年海牙《遺囑處分方式法律沖突公約》
該公約1961年10月5日制訂,1967年11月19日生效.
1.不動產遺囑方式,依財產所在地法;
2.動產遺囑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
(1)遺囑人立遺囑地法
(2)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國籍國法;
(3)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住所地法;
(4)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
八、1989年海牙《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
1988年第16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正式通過了《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的最后文本.公約共有5章31條,其主要內容如下:
1.公約適用范圍.
2.公約明確規定采用“同一制”.不區分動產和不動產.
確定了四個連接因素,即死者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國、死者國籍國、死者死亡時的國籍國和與死者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
3.遺產繼承中的意思自治原則.但是,這種意思自治是有限的.
(1)對選擇的形式作了限制,公約要求必須是明示的,且必須符合訂立遺囑的形式要件.
(2)對于準據法,當事人的選擇只限于其死亡時的國籍國法或慣常居所地法.
(3)法律選擇的作出人,對此種法律選擇的撤銷,也必須符合撤銷遺囑同樣的規則.
4.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對其遺產中的部分財產采分割制.
(1)當事人可以在一定情況下指定適用的法律,但不能違反強行法.
(2)各國基于本國政治、經濟、家庭和社會原因對某些不動產和特殊財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
5.公約接受轉致.如果根據公約的有關條款應適用非締約國的法律,而該國法又指定適用另一非締約國的法律,且該另一非締約國的沖突法指定適用自己的法律,則最終適用一個非締約國的法律.
6.公約明確規定了被確定的準據法的適用范圍.
公約不適用于遺囑方式、遺囑能力、與夫妻財產制有關的問題以及與繼承無直接關系而產生的或移轉的權利和財產.
7.公約規定了“繼承協議”的有關問題
公約規定的繼承協議是指當事人各方商定的,用于設立、變更、和取消一方或數方當事人在未來繼承中的權利的書面協議.即:允許通過“繼承契約”處理遺產繼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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