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概述
外交代表與依領事機構 區別
外交機構 領事機構
全面代表其國家與接受國中央政府進行交往和交涉 與相關地方政府進行交涉
職務范圍:接受國全境 限于其轄區
第二節 外交關系法
一、 外交機關
(一)國家中央外交機關
(二)外交代表機關
1.使館和外交代表
(1)外交關系與使館的建立;
(2)使館的職務
a代表,即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
b保護,即于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中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
c談判和交涉,代表派遣國與接受國政府進行各項事務的談判和交涉;
d調查和報告,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各種情況,向派遣國政府作出報告;
e促進,即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之友好關系,及發展兩國間之經濟、文化與科學關系。
此外,使館還可在接受國允許的情況下,代行領事職務或受委托保護第三國及國民在接受國的利益。
(3)使館的組成和等級
由使館館長、外交人員、行政技術人員及服務人員組成。
使館館長分為大使、公使、代辦三個等級,因館長級別不同,使館相應地分別稱為大使館、公使館和代辦處。
大使是由一國元首向另一國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級使節。其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也享有高于其他兩級館長的禮遇;
公使是由國家元首向另一國元首派遣的第二級使節,享有與大使相同的職權,禮遇上稍遜于大使;
代辦是由一國外交部長向另一國外交部長派遣的使節,他代表本國及外交部與接受國辦理外交事務。
臨時代辦不同于代辦,他是在使館館長(大使或公使或代辦)因故不能理事或空缺時,被委派暫代館長職務的外交人員。
外交人員是具有外交職銜的使館人員。包括參贊、外交秘書、武官、隨員。
行政和技術人員包括譯員、工程師、行政主管、會計等;服務人員包括司機、修理工、清潔工等。
(4)外交代表的派遣
使館人員由派遣國任命。派遣國派遣使館館長和武官之前,應先將其擬派人選通知接受國,征得接受國同意后正式派遣。使館其他人員可以直接委派,一般無需事先征求接受國同意。但如果委派接受國國籍的人或第三國國籍的人為使館外交人員,仍須經接受國的同意方得派遣。接受國可以拒絕接受其所不同意的任何派遣國使館人員,無需向派遣國說明理由。
對于使館館長及外交人員,接受國可以隨時不加解釋地宣布其為“不受歡迎的人”,對于使館的其他人員,接受國可以宣布其“不能接受”。
使館館長開始執行職務視為使館職務的開始,我國一般為館長正式遞交國書的日期。
二、外交特權與豁免
(一)使館的特權與豁免
1.使館館舍不得侵犯。使館館舍指供使館使用和供使館館長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屬之土地。使館館舍不得侵犯表現在:
(1)未經館長許可,接受國官吏不得進入,即使送達文書。公約甚至未對諸如火災、流行病等緊急情況作例外的規定;
(2)接受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對館舍加以特別保護,使其免受侵入或損害,并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尊嚴和安寧的事情;
(3)使館館舍及設備,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2.使館檔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使館檔案及文件無論何時,亦不論位于何處均屬不得侵犯。“不論何時”,包括兩國發生武裝沖突或斷絕外交關系時在內。
3.通訊自由
(1)接受國應允許使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自由通訊,并予保護;
(2)使館為了通訊的需要可采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外交郵袋及明密碼電報在內,但非經接受國同意,不得裝置并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3)使館來往公文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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