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
(一)婚約的概念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訂婚后的男女雙方具有未婚夫妻的身份。
特征:
第一、婚約必須由將來結婚的當事人雙方親自訂立且意思表示真實。
第二、婚約當事人雙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礙。
第三、婚約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
第四、婚約為非要式行為。
(二)婚約的歷史發展
1、早期型的婚約
主要是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婚約,它具有重要的作用和較強的效力。
(1)訂立婚約是結婚的必經程序,無婚約的婚姻往往視為無效。
(2)婚姻一經成立,便產生法律約束力,無故違約要受到法律制裁。
(3)常為包辦買賣婚姻的產物,由當事人的父母或其他尊長代為訂立。
2、晚期型婚約
近現代的婚約。它與早期型婚約相比,性質、內容、地位和作用都發生了重大變化。
(1)訂立婚約已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是否訂立婚約由當事人自由抉擇。
(2)婚約的訂立須有男女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完全否定了父母或其他親屬代為訂約的權利;只是在通常情況下要求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護監督而不在于干涉、包辦。
(3)婚約無人身約束力,不因婚約的訂立而發生必須結婚的義務,法院不受理婚約履行之訴。
(4)婚約可憑雙方或一方的意愿隨時解除。
財產處理各國規定不一:
(1)法、瑞士、聯邦德國、日依不當得利返還;
(2)財產損害規定過錯方賠償;
因過錯一方而解約造成他方的精神損害,墨西哥、秘魯、瑞士在法律上賦予受害的無過錯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三)婚約的解除
1、婚約期間,當事人雙方由于資金的共用、財物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資等產生的共同財產,因不具有夫妻身份關系,所以不應視為共同共有,各自財產的所有權個人所有,具有獨立性。
2、婚約期間,當事人基于結婚的目的,一方或雙方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對方而產生的單方贈與或雙方贈與,與一般的以價值轉移為目的贈與不同,完全是為了促使婚約的履行、保證結婚目的的實現。
3、婚約期間,一方或雙方支出的費用及負擔的債務,以及在財產上、精神上受到的損害等,在婚約解除后,能否要求對方給與賠償,各國法律基于婚約為契約的理論,一般要求過錯方負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4、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法律的意見》中指出:“現役軍人的婚約關系,應予保護。凡是雙方經過一定時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約關系,家庭、群眾和所在部隊都認為是婚約關系的,才能確認為婚約關系。婚約基礎好,沒有解除婚約的重要原因,有恢復和好前途的,應說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約關系不鞏固,沒有結婚前途的,應通過軍人所在組織,對軍人進行說服教育工作,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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