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對子女的法律后果
(一)離婚后的父母與子女關系
《婚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這是離婚后父母子女身份關系在法律上的基本界定。
(二)離婚后子女的具體撫養
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司法實踐的基礎上,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年11月13日),對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的,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2、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4、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5、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6、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并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離婚后,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養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后,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
7、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
8、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
9、對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中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
(三)離婚后子女撫養關系的變更
子女撫養關系確定后,如果父母的撫養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或者子女要求改變撫養歸屬,可由雙方協議變更撫養關系;協議不成時,人民法院可根據子女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四)離婚后子女撫育費的負擔
《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間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一規定在適用上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父母雙方離婚后仍有共同負擔子女撫育費的義務
撫育費又稱為撫養費,是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的總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撫育費的負擔是強制性的法定義務。父母離婚后,子女由母方撫養時,父方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子女由父方撫養時,母方也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只有在個別情況下,撫養子女的一方既有負擔能力,又愿獨自負擔全部撫育費的,方可免除另一方的負擔。
2、子女撫養費的數額
確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既要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又要考慮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給付撫育費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比例性規定給付。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3、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
撫養費的結付期限,自子女出生時起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時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的;(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對于“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這里的“不能獨立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方法
子女撫養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在農村地區,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給付。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養費。離婚時,應將子女撫養費的數額、給付期限和辦法明確具體地載入離婚調解協議書或判決書中。
5、子女撫養費可依法變更
根據《婚姻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子女關于增加撫養費的合理請求,不受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限制。這種請求,往往是由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代為提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如物價上漲、生活地域發生變化等。
子女問題是離婚糾紛中的難點之一,除上述各項要求外,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養費。父或母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父或繼母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對拒不履行或妨礙他人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中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采取強制措施。
(五)離婚后父或母的探望權
《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本條是關于離婚后的父或母所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權利的規定。
1、探望權的行使
根據該條規定,離婚后,不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父母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并不因父母離婚的法律行為而改變,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所以,雖然夫妻離婚后一方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仍有權利探望子女。這種權利既是父母子女之間身份權的一種體現,也是一方對另一方的請求權。“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是指隨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提供必要的條件,使對方的探望權得以實現,不得無故予以阻止或設置障礙。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權,應于另一方以及子女工作、學習、生活方便時進行,不能借行使探望權之機給妨礙另一方及子女的生活、學習、工作。否則,另一方有權要求協商變更探望時間或方式,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予以變更。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即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2、探望權的中止與恢復
探望權的行使,應當有利于子女的身體、精神、心理的健康成長。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患有可能危害子女的精神疾病、嚴重傳染性疾病的,或父母在探望子女時對子女有違法犯罪行為,嚴重損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或者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子女實施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子女、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中止探望權的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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