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對當事人財產上的效力
離婚使夫妻人身關系歸于消滅,同時,由夫妻人身關系引起的夫妻財產關系也隨之終止,引起一系列財產和生活方面的法律后果。
?。ㄒ唬┓蚱薰餐敭a分割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卑凑沾艘幎ǎx婚時可供夫妻分割的財產,只限于夫妻的共同財產,因此,準確劃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正確處理夫妻財產分割的前提。
1、分割共同財產的原則
?。?)男女平等原則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離婚時,任何一方對共同財產都享有平等的分割權利。
?。?)照顧婦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則
目前我國婦女的經濟條件和男子仍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分割財產時照顧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以保證婦女不因經濟問題影響其行使離婚的權利,避免婦女和子女在離婚后因分財產造成生活水準下降或生活困難。這種表面上不平等的分割是為了達到事實上的男女平等。
(3)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的原則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注意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財產的效用和經濟價值。對生產資料或一方從事職業所必需的工具、圖書資料等,應當分給需要的一方;對特定物包括有經濟價值的紀念物,不宜分割的,可根據財產的來源,分給獲得者一方;對當年無收益的種植業、養殖業,應當分給繼續經營的一方;對未分割上述財產的他方,可分給其他財產或作價補償;對生活必需品,要考慮雙方和子女生活需要,實事求是的合理分割。
(4)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
對因一方有過錯而引起的離婚案件,財產分割時,對于無過錯的一方,應適當的多分。這里的過錯是指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行為。
?。?)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
離婚案件中處理財產分割時,不能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貪污、受賄、盜竊等非法所得,必須依法追繳。夫妻財產置于其他合伙人共有財產之中的,應從中分出夫妻共有份額予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財產而損害他人的利益。
2、準確界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頒布的《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司法解釋的精神,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以下內容: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法定共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即:①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工資、獎金;②一方或雙方生產經營的收益;③一方或雙方知識產權的收益;④一方或雙方由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贈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除外;⑤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
(4)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6)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共同所有的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3、正確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財產、夫妻個人財產的界限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和各自所有財產的總和。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主要包括:①夫妻一方婚前個人所有財產;②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④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⑤夫妻書面約定(或口頭約定雙方無爭議)婚后所得歸各自所有的部分;⑥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如:婚前各自為結婚所準備的物品;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楹箅p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一方?;榍皞€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2)夫妻婚后的共同財產
?。?)子女財產
即子女通過繼承、受贈所得的財產或其他歸子女個人所有的財產。
?。?)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
即雙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個人所有的財產。
?。?)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
離婚時,夫妻分割的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屬于其他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應先分家析產,分出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雙方再分割。
4、離婚時對夫妻在企業財產、股票和股份中的共同財產的分割
近年來在離婚審判實務中,對一些新類型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出現了法律上的新問題。如企業財產、股票、股份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企業法、證券法的協調問題,分割時比較困難,需要注意既要平等保護夫妻財產權,又要注意符合公司法、企業法、證券法的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能損害公司、企業或其他股東的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分割此類財產時應注意: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①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②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夫妻用共同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①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②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③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5、離婚時對住房問題的處理
近年來,離婚糾紛中住房問題的處理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尤其是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以來,房屋所有權類型復雜,同時由于目前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局限,住房緊張,因此離婚時住房通常是雙方爭議的焦點。根據我國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離婚時住房可作如下處理:
?。?)離婚時住房為共同財產的,按照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分割
如雙方約定為共有的房屋,或無約定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都屬共同財產。如能實際分割,則原則上雙方均等分割。如不易實際分割,可根據雙方住房情況,本著照顧女方利益、照顧子女利益、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住房的一方給另一方經濟補償;如果雙方情況相當,應優先照顧女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對房屋具體分割時還應注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①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②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③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離婚時住房為一方所有的,住房所有權仍歸該一方所有人
如雙方約定為一方所有的住房及無約定時一方婚前所有的住房,都屬個人所有財產,離婚時住房仍歸該所有人,不予分割。
對于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性質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父母對自己子女個人贈與的房屋,是個人所有房屋,離婚時不予分割,歸其子女個人所有。父母對夫妻雙方贈與的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3)公房使用、承租問題的處理
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應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原則,考慮雙方的經濟收入,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涉及的主要問題包括: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①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②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③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④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⑤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⑥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⑦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⑧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⑨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下列原則予以處理:①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②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③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一方;④照顧無過錯一方。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別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予準許。
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或者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房屋,離婚后,另一方無房可住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人民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包括單位委托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租賃關系時,一般應征求自管房單位意見。經調解或判決變更房屋租賃關系的,承租人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
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有關解答,予以妥善處理。但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雙方同意或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競價方式解決。
6、離婚后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我國《婚姻法》第39條最后一款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痹摽钪饕轻槍ξ覈r村地區存在的婦女承包經營權易受到侵害的情形作出的規定。同時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痹摲ǖ?0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此,農村婦女在離婚后不離開原來村子的,承包土地等其他村民待遇應不變。當事人的土地承包權不因離婚而喪失或有重大改變。因離婚不給農村的婦女責任田或收回離婚婦女責任田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ǘ╇x婚時的債務清償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睆谋緱l款規定可以看出,分清債務的性質是正確處理離婚時債務清償的關鍵。
1、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包括:
(1)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扶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2)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所欠的債務及一方從事經營,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分家析產所得的債務;
?。?)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無法共同生活離家出走,出走方為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養子女所欠債務。
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主要分三種情況:
(1)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則由夫妻以共同財產來清償;
?。?)雙方雖有共同財產,但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則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
?。?)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
2、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
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債務以及婚后與共同生活無關,為滿足個人需要或為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或夫妻雙方約定應由個人所清償的債務。夫妻的個人債務主要包括:
?。?)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所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一方因個人實施違法行為所負的債務;
?。?)一方為滿足私欲而揮霍所負的債務;
(6)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因關系惡化而分居,一方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屬個人債務。
夫妻個人債務應由本人償還。
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債權債務問題的處理,應注意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既要保護夫妻的共同財產,也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既要保護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維護男女雙方的個人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對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具體問題作出了如下規定:
(1)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ㄈ╇x婚時的經濟補償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边@一條是關于離婚時的經濟補償的規定,體現了法律對于家務勞動價值的肯定。
當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有約定時,一般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雙方約定婚后各自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但是,夫妻作為共同生活的倫理實體,應當雙方共同承擔撫養子女、照料老人的義務,夫妻雙方在日常生活中應當相互扶助,對于對方的工作、學習也應提供相應的協助。當夫妻雙方明確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時,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如果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則在離婚時其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當然,請求補償權是一項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當事人自愿放棄的,法律并不對其加以干涉。
適用本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離婚時的經濟補償制度僅適用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采用分別財產制的當事人。如果采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自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予以照顧,并無適用經濟補償的必要。
2、在經濟補償關系上,上述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是補償請求權人,因補償請求權人付出較多義務而受益的另一方,是補償義務人。
3、經濟補償是我國離婚法中一項獨立的制度,其性質既不同于離婚時共同財產的分割,也不同于離婚時的損害賠償(這種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有法定的過錯為前提,對經濟補償責任則無此要求)。是否行使補償請求權,由請求權人自行決定。
4、如果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至于如何補償的問題,應由雙方協議。如果另一方不予補償,或雙方在補償的方式、數額等問題上發生爭議,可提起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應進行調解,調解無效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婚姻當事人結婚時間的長短、家務勞動的強度和持續時間、給對方提供幫助的多少等因素綜合確定補償數額、方式等。
(四)離婚時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
我國《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笨梢姡x婚雖終止了夫妻間的扶養義務,但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仍有給予經濟幫助的責任,這樣既可以解決困難一方的實際需要,也有助于消除其在離婚問題上的經濟顧慮,保障離婚自由得以實現。
離婚時的經濟幫助,與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扶養義務,性質是完全不同的。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法定義務,離婚時該義務隨配偶身份關系的解除而終止,而經濟幫助是由原來婚姻關系派生出來的一種責任,不是夫妻扶養義務的延續。
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應符合三個條件:
1、被幫助的一方必須生活確有困難,且自己無力解決
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沒有住處,或失去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等等。
2、經濟幫助具有嚴格的時限性
一方生活困難是指離婚時已經存在困難,而不是離婚后生活困難。如果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生活暫時困難,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結婚多年,一方年老或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另一方應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給予長遠的妥善安排。
3、提供幫助的一方應有負擔能力
提供幫助是在其經濟能力范圍內。
離婚時的經濟幫助的前提是接受幫助的一方未再行結婚。如果需接受幫助的一方再婚,應由其再婚的配偶依法承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的扶養義務。當然,這種幫助應當是適當的,特別是指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分給對方適當的經濟幫助。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的規定,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不能將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相混淆。經濟幫助是一方對另一方所作的有條件的幫助;而共同財產分割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依法享有的權利。如果一方所得的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他方可不予經濟幫助,不能用經濟幫助取代共同財產的分割。在執行幫助期間,受幫助一方另行結婚或另有經濟收入足夠維持生活時,幫助方即可終止給付。原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后,一方又要求繼續給予經濟幫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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