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外調解
對于訴訟程序以外的調解離婚糾紛的有關部門,我國婚姻法并未明文規定,從實際情況來看,主要是指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和婚姻登記機關等。
意義:在這些部門主持下進行調解,有利于正確、及時地處理離婚糾紛,有利于雙方的生產和工作,有利于增強人民內部團結。
實踐證明,只要有關部門做好調解工作,許多離婚糾紛是可以不經訴訟程序就得到妥善解決的。訴訟程序以外的調解是處理離婚糾紛的有力手段。但是,這種調解并不是一方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要求離婚的一方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本人意愿,不經有關部門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調解為理由而拒絕受理。
離婚糾紛經有關部門調解后,必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
(1)雙方重歸于好,繼續保持婚姻關系;
(2)雙方就離婚以及子女、財產問題達成協議,原來的一方要求離婚已轉化為雙方自愿離婚,雙方應按《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3)調解無效,一方仍然要求離婚,另一方仍然不同意,離婚糾紛可依訴訟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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