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撤銷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銷合同在《合同法》上被稱為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合同。可撤銷合同的特征有:
1.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
2.可撤銷合同須由撤銷權人主動行使撤銷權;
3.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4.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可以撤銷或變更合同。
二、可撤銷合同的種類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是表意人因為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且誤解必須是重大的,如對合同標的的誤解,對行為性質的誤解,如將買賣誤解為贈與,對數量、質量等的重大誤解。
2.顯失公平的合同。根據《合同法》規定,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因情況緊迫或缺乏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重大不利的合同。在判斷合同是否屬于顯失公平時,首先在時間上只能在訂立合同時,其次要看是否對一方明顯有利,而對另一方明顯不利,即一方獲得的利益是否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
3.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這類合同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時才是可撤銷的合同。
4.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民法通則》與《合同法》關于乘人之危合同的效力規定上有所不同,《民法通則》將其規定為無效合同,而《合同法》則將其規定為可撤銷合同。凡涉及合同效力時應以《合同法》為準。
三、撤銷權的行使
可撤銷的合同在撤銷之前合同效力已經產生,如果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不行使撤銷權,合同雖然有可撤銷的情形,但其效力將會被維持,法律不會加以干預。只有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受損害一方,即享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撤銷的決定,合同的效力才消滅,使得合同與無效合同一樣從成立時起便沒有了法律約束力。
撤銷權的行使應注意以下問題:
1.必須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作出要求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
2.撤銷權可以向對方當事人直接提出,不一定必須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如果對方當事人對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沒有異議,便可以產生撤銷合同的后果。如果雙方對合同的撤銷產生爭議,則必須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裁決。
3.撤銷權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合同法》第55條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應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如果當事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或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則撤銷權消滅。《合同法》對撤銷權行使期限的起算時間的規定與《民法通則》規定有所不同。
4.當事人在行使撤銷權時,可以要求撤銷合同,也可以要求變更合同。《合同法》出于保護交易,不破壞交易這一立法目的,對當事人要求變更合同的,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作出撤銷合同的裁決,對于當事人要求撤銷合同,法院或仲裁機構既可以作出撤銷合同的裁決,也可以作出變更合同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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