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學是一門社會科學,以法(或法律)這一特定社會現象為其研究對象。
2.西方法學家對法的具體研究對象的理解:
⑴自然法學、哲理法學主張法代表正義、道德或哲理,認為法學應研究法的價值或最高目的(即正義的或理想的法);
⑵分析法學主張法是國家權力的產物,認為法學應研究法的形式(即法律規范的效力來源、邏輯結構和概念分析等);
⑶社會學法學主張法是一種社會現象,認為法學應研究法的事實(即法的社會功能、法的效果以及法和社會生活的關系等)。
以上三種理解都是片面的,作為科學的法學,以上三方面都應研究。即,法學既要研究法的內容和形式,又要研究法和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
3.法學的詞源:
⑴中國:古代先秦(春秋戰國)時期開始的類似后世講的法學的名稱是“刑名法術之學”或“刑名之學”。'刑'指刑法、刑罰或廣義的法;'名'指循名責實、賞罰分明。'刑名'也可作刑種解。'術'泛指君主實行統治的策略、手段。自漢代開始,有'律學'的名稱,類似于后世的法學。
⑵西方:最早出現的法學一詞通常指古代拉丁語中Jurisprudentia,原意為“法律的知識”和“法律的技術”。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對該詞下的定義是“人和神的事務的概念,正義和非正義之學”。
4.[法學體系]:是指法學研究的范圍和分科,是由法學的各個分支學科構成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
5.法學產生的前提:a立法已發展到相當復雜和廣泛的程度;b社會上已出現一個職業法學家的集團。
6.法的起源的一般規律:從習慣演變為習慣法,再發展到成文法(廣義的立法)。
7.法學的特征(實踐性和階級性):
⑴法學作為一門科學具有實踐性的特征,是人們在社會實踐的基礎上建立和發展的,是實踐的總結;它來源于社會實踐,又轉過來為實踐服務,因而它是合乎科學的,即實事求是的。
⑵作為階級社會的一種社會意識形態,法學又具有階級性的特征。它的內容、性質和任務,歸根到底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其階級性是指法學代表不同階級的意識形態,為不同階級利益服務。在階級社會中,作為一個整體來說的法學是有階級性的,超階級的法學是沒有的。
8.馬克思主義法學與以往法學的原則區別:
⑴以往的法學一般以唯心史觀為基礎,否認物質生活條件對法的決定作用。馬克思主義法學以唯物史觀為基礎,它認為法是國家意志的體現,是由這一社會的經濟基礎決定并反過來為經濟基礎服務的。
⑵以往的法學都以不同形式否認法的階級性,或者認為法是超階級的“公共意志”的體現。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法并不是超階級的,它是由掌握國家權力的階級制定出來并為一定階級的利益服務的。
⑶以往的法學大都認為法是超歷史的,永恒存在的,馬克思主義則認為,階級意義上的法并不是超歷史的,而是人類的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是隨著私有制、階級和國家的出現而出現的。到了共產主義社會,隨著國家的消亡,階級意義上的法也將趨于消亡。
9.民主和法制的學說是鄧小平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內容包括:
⑴沒有民主就沒有社會主義,民主與社會主義不可分。
⑵民主與法制不可分,民主和集中、民主和黨的領導不可分,民主與法制建設不能超越歷史階段。
⑶應“一手抓建設,一手抓法制”。
⑷要法治不要人治,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
⑸在推進經濟體制改革的同時,必須積極推進政治體制改革。
⑹要遵循法制原則,不搞政治運動。
⑺解決消極現象的重要手段是教育和法制;要在“全體人民中樹立法制觀念”。
⑻要堅決打擊各種犯罪活動。
⑼“一個國家,兩種制度”。
⑽在政治體制改革中,“不能搬用資產階級的民主,不能搞三權鼎立那一套”。
10.法學自身的方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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