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中的有關規定
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
第一節 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規劃
一、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的概念
是指有權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認可、修改、補充或廢止各種有關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規范性法律文件活動的總稱。
依照我國憲法的規定,
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制定行政法規;
省級或較大的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權按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除此以外,國務院各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適用于本部門的行政規章。省級或較大的市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行政規章。
二、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規劃
立法規劃是立法者對一定時期內立法的項目、議程等事項所作的安排和部署。
制定立法規劃的目的,是要在一定時期內明確立法的方向、目標、任務、具體的立法項目以及完成立法規劃的措施和保障。
編制和實施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的規劃,須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關系和問題。
首先,應當根據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等各種社會關系的發展變化以及這些社會關系發展變化對立法提出的要求來制定立法規劃。
其次,國家的法制建設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在制定立法規劃時,必須從整體上、從立法的全過程中不斷建立和完善國家的法律體系。
一方面要從法的制定、認可、修改、補充和廢止的全過程來安排,
另一方面要從各項綜合性立法之間、各部門法立法之間、甚至各種法的規范之間,進行整體的安排,盡可能減少和避免各法律之間、部門法之間、各種法律規范之間,發生重疊、矛盾甚至沖突的現象。
最后,在立法規劃的編制方面應當由具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來進行。
以國家立法為例,按照立法權限的不同可以將它們分為權力機關的立法規劃和政府機關的立法規劃兩大類。
我國的基本法律、一般法律的立法規劃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
其中,修訂憲法、制定和修訂基本法律的立法規劃,由全國人大制定,或者經全國人大授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
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立法規劃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或者授權國務院擬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定。
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立法規劃,應當由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負責制定。
國務院行政法規、法律實施細則的立法規劃應當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編制。其中涉及環境污染與生態保護的,可以考慮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主要負責制定;涉及自然資源管理的,可以考慮由自然資源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制定。而國務院所屬各部、委的有關環境與資源保護行政規章的立法規劃應當由各部、委自行編制。
生態學的基本規律
⑴“物物相關”律。
即自然界中各種事物之間有著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相互依存的關系,改變其中的一個事物,必然會對其他事物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它要求人們在開發利用環境時應當注意調查研究和統籌規劃。
“土地利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等。
⑵“相生相克”律。
即在生態系統中,每一生物種都占據一定的位置,具有特定的作用,它們相互依賴、彼此制約、協同進化。
美國白蛾、鼠—蛇
物種保護、野生動植物保護以及動植物檢疫等法律。
⑶“能流物復”律。
即在生態系統中,能量在不斷地流動,物質在不停地循環。
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中有關于發展生態農業以及鼓勵建立符合生態規律的生活、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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