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的法律責任
第一節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法律責任制度概述
一、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意義
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它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具有國家的強制性。
這種強制性的集中表現是對違反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的行為人(包括公民和法人以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個人)追究其法律責任。
也就是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對違反環境與資源保護法者,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危害后果和主觀因素的不同,分別給予不同的法律制裁,包括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
在環境保護領域普遍存在著一些嚴重妨礙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實施的因素。例如:
在利用開發方面,錯誤觀念。
現行法律制度不完善。
須配備完備的環境標準體系和強有力的監督、檢查及監測系統。
二、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責任制度的特點
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法律責任主體
是指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在其實施加害或違法行為時,應承擔一定法律責任者。
凡是對環境和資源進行開發利用者,或對環境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者,都可能成為法律責任的主體。
法律責任的客體
是指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亦即在實施違法活動時所指向的對象。行為和物。
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如果違反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從事法律禁止的行為(作為)或不履行法定的職責或義務(不作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環境違法行為,同一般違法行為如民事、刑事相比較有一個重要特點,它具有持續性、反復性的特點,懲罰有的也實行連續性的懲罰。
物。是指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的對象,可能成為違法行為指向的各種物。這里包括一切人們可以控制、支配和具有環境功能的自然物和勞動創造的物質財富。
環境違法行為指向的物,通常表現為自然物的各種環境要素和社會財富。它同民法保護對象的物的主要區別在于:
⑴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物,通常視為財產權的對象因而必須是具有價值的物;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保護的物,除社會財產外主要是指具有環境功能的自然物。
⑵某些自然物既是環境要素又是民法財產權的客體,如土地、森林、草原、山脈、礦藏、河流等。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它們既是民法的保護客體,也是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的保護客體,但角度不同,民法重在保護所有權,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重在保護其環境功能。
這些自然物都是只有國家或集體擁有所有權,而不能成為個人財產權的客體。
⑶還有一些作為環境要素的自然物如空氣、風力、光照等,只能作為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保護的客體,而不能作為民法財產權的客體。其意義在于它們不能作為財產為人們任意占有或處置,而只能作為人類共享資源的環境要素加以保護。
法律責任的主觀
觀是指法律責任的主體在實施違法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一般分為故意或過失(民法中稱為過錯)。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在追究某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視為必備要件。
在環境損害引起的民事責任中,不要求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只要實施了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危害后果時,即可追究其民事責任。
法律責任的客觀方面
是指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
任何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通常都是法律禁止的、具有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之間又往往有必然性的聯系,因而又常常把社會危害性作為判斷違法性的標準。
在特定情況下,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能一概視為違法行為:
例如生產工藝未解決而國家又需要該產品的某些企業的排污行為;某些水利工程未設過魚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的排污行為因該地區污染源過于集中而造成環境污染等。
這些行為不視為違法行為因而不承擔行政責任,但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和治理責任。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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