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習建議
本章是教材的重點章,在歷年考試中分值較高,建議學員進行全面學習,重點掌握。從題型來講包括單項選擇題、多項選擇題、名詞解釋和簡答題。
二、本章重要知識點
第一節 執行程序概述
一、執行和執行程序的概念與特征
執行,或者說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義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活動。
執行程序是規范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活動的步驟和方法。
民事訴訟法上的執行和執行程序,或者說是民事執行和民事執行程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人民法院內部的執行機構是行使民事執行權的法定機構
2、民事執行的執行依據具有廣泛性
3、民事執行權和民事執行程序更為復雜
二、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
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相比,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
(一)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的聯系
1、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的根本目的
2、二者有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
3、在某些制度方面,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形成了交叉
(二)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的區別
1、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的基礎和性質不同
2、行使執行權和審判權的機構不同
3、二者的適用范圍不同
三、民事執行的基本原則
(一)執行的合法性原則
(二)執行標的有限原則
(三)兼顧被執行人利益原則
(四)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五)協助執行原則
第二節 執行的主體和客體
一、執行主體
執行主體,是指在執行程序中,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并能引起執行程序發生、變更或終結的組織和個人。
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執行當事人都屬于執行主體。執行參與人屬于執行活動的主體,不屬于執行主體范圍。
(一)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是指設置于人民法院內部,代表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民事執行權,進行執行活動的職能機構。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二)執行當事人
1、執行當事人的概念
執行當事人,是指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人和義務人。
2、執行當事人的變更(名詞解釋 2009年1月、2011年1月)
執行當事人的變更,也叫執行承擔,(執行承受)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后,由于一些特殊情況的出現,可能會使申請執行人或被申請執行人發生變化,由新的當事人承繼原來的申請執行人或被申請執行人的地位。執行當事人的變更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作為執行當事人的公民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在執行程序中的權利和義務。
(2)作為執行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中發生了合并或分立,由變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繼承其在執行程序中的權利和義務。
(3)作為執行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解散、撤銷或宣告破產的,由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組織成立的清算組織繼承其在執行程序中的權利和義務。
(4)作為執行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由變更名稱后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繼承其在執行程序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執行客體
(一)執行客體的概念
執行客體,又稱執行標的,是指執行活動所指向的對象。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可以成為執行標的的,可以是財物,也可以是行為,但不包括人身。
(二)執行客體的變更
執行客體法定是主要原則,執行客體變更是補充。
第三節 執行依據
一、執行依據的概念和特征
執行依據,也被稱為執行名義、執行根據,是指執行機關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
執行依據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生效判決、裁定;另一種是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
(一)具有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二)具有給付內容的刑事判決書和裁定書
(三)具有給付內容的行政判決書和裁定書
(四)人民法院根據《仲裁法》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
三、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一)仲裁裁決書和仲裁調解書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的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書或者調解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二)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理決定書
(四)外國法院的裁判和仲裁機構的裁決
第四節 執行管轄和委托執行
一、執行管轄
執行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執行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1)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2)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3)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這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機構制作的生效仲裁裁決書、仲裁調解書,以及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4)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國內仲裁中的財產保全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涉外仲裁中的財產保全則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5)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6)對于經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由作出該裁定書和執行令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二、執行管轄權的轉移
執行管轄權的轉移,是指在執行過程中,依據上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或同意,將執行案件的管轄權從原來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轉移至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情形。
執行管轄權轉移的具體情形主要包括兩種:提級執行和指定執行。
(一)提級執行
1、提級執行的概念
提級執行,是指對于由下級人民法院執行的案件,由于存在特殊的情況而裁定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制度。
(二)指定執行
指定執行,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執行的案件,裁定由轄區內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制度。
(三)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委托執行
(一)委托執行的概念
委托執行是指受理案件的執行法院對于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不在本轄區的案件,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一種活動。
(二)委托執行的適用條件
委托執行一般應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經對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級的法院執行。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無確切住所,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已經宣告其破產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
(三)委托執行的程序
(四)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權限
(1)委托法院的權限。
委托執行以后,未經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2)受托法院的權限。
第五節 執行程序的開始
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程序的開始有兩種方式:申請執行和移送執行。
(一)申請執行
申請執行的概念及其條件
申請執行,是指當義務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時,權利人或者其權利繼受人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其履行義務的制度。
申請執行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申請的主體只能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權利繼受人。
第二,必須有生效法律文書作為執行依據,并且該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有給付的內容。
第三,債務人逾期不履行或者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
第四,申請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五,申請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
(二)移送執行
移送執行,是指對于一些比較特殊的生效法律文書,人民法院的審判機構依職權直接將其交付執行機構執行的制度。移送執行的案件,當事人無須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主要有以下三類:(1) 發生法律效力的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為內容的法律文書;(2) 民事制裁決定書;(3)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六節 執行程序的進行
一、執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的具體方法。
凍結、劃撥執行人的存款
對金錢的執行措施
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
執行措施 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對非金錢財產的執行措施 強制交付法律文書指定的財物或票證
強制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強制完成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
二、保障性的執行措施或制度
(一)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或收入
(二)搜查
搜查,是指當被執行人有隱匿財產或者人民法院指令交付的其他物品時,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尋、查找的強制措施。
搜查應當由院長簽發搜查令。搜查工作由兩名以上的執行人員、書記員和司法警察進行。搜查婦女的身體的,應當由女執行人員進行。
(三)要求協助辦理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四)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制度
(五)繼續履行制度
(六)其他保障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三、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是指在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組織的執行案件中,由于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依據有效的執行依據,申請加入到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參與執行標的物分配的制度。
參與分配制度是對破產制度的有益補充。債權是平等的,企業法人用破產制度,非企業法人用參與分配制度。
參與分配的適用條件
參與分配必須具備以下五個條件:
第一,被執行人必須是公民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或者主要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第三,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已經取得執行依據。
第四,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必須是金錢債權或者已經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
第五,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書面申請。
第七節 執行程序的阻卻
執行阻卻,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由于某種特殊事由的出現,從而導致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進行的狀態。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阻卻主要包括不予執行、暫緩執行、執行和解、執行中止和執行終結等情形。
一、不予執行
不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我國法院承認的外國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的過程中,因出現法定原因,裁定不予執行并結束執行程序的制度。
(一)對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
對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分為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和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其中,對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又分為對國內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和對涉外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
對于國內仲裁裁決,被申請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1)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 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 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 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6)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二)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不予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款的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三)對外國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不予執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查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申請或者請求時,如果認為其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有損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二、執行擔保
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有困難時,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由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從而使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制度。
三、執行和解
(一)執行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自愿作出讓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有關內容而達成和解協議的情形。
(二)執行和解的效力
1、執行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所以,和解協議履行完畢之后,人民法院可以做結案處理,當事人不得再請求恢復執行。
2、執行和解協議在性質上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它不得成為執行根據,也不能排除原執行根據的效力。3.如果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當然,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
四、執行中止
執行中止,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因為發生了特殊情況而中止執行程序,等特殊情況消失后再恢復執行程序的制度。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程序:
(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對于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并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異議成立的,裁定中止執行;異議不成立的,通知駁回。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首先應當作出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然后送達雙方當事人。中止執行裁定作出以后,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效力暫時中斷,待案件再審之后,再決定是否撤銷。
五、執行終結
執行終結,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現,導致執行程序沒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情形。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1)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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