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習建議
本章是重點章,在歷年考試中均有多涉及,建議學員進行基礎性掌握。從題型來講包括選擇題。
二、本章重要知識點
第一節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送達
對不居住在我國領域內的當事人,無論其是否屬于外國國籍,都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第二十五章第245條規定的方式送達,可以采取以下七種方式送達。
一、依照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同我國沒有訂立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也不是《海牙公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則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通過外交途徑送達有兩個前提:
1、送達國與受送達國沒有訂立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并不都是《海牙公約》的締約國;
2、送達國與受送達國之間應該是有外交關系的。
三、委托我國駐受送達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有權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代表機構或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郵寄送達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款第6項規定:“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6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公告送達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7項規定,公告期為6個月,滿6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節 涉外民事訴訟的期間
當事人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第二十五章有關期間的特別規定。
一、被告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期間
居住在國外的被告、被答辯人提出答辯的法定期間為30日。被告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必須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二、上訴期間
居住在我國領域內的當事人,不論其是否為外國國籍,上訴期均是判決為15天,裁定為10天。居住在我國領域外的當事人,不論其是否為外國國籍,上訴期均為30天。
三、審結期限
第一審不受6個月內審結的限制;第二審以判決審結的案件不受3個月審結的限制,第二審對裁定的上訴案件不受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的限制
第三節 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可能因涉外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法院的判決或者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時,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或者扣押財產的一種制度。
一、財產保全的申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92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93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涉涉外財產保全的不同之處體現為:
(1)在涉外財產保全中,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進行保全。
(2)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提起訴訟的期間不同。在國內民事訴訟中,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而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四節 涉外仲裁與涉外民事訴訟
一、涉外仲裁與訴訟的平行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1、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則意味著法院沒有管轄權。
2、如果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一切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都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
二、涉外財產保全的協助
在財產保全問題上,涉外仲裁與涉外訴訟體現為協助關系。在涉外仲裁中如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應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采取。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的規定,提請被訴人財產所在地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我國人民法院作出關于保全措施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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