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習建議
本章內容簡單,重點突出,是在歷年考試中所占分值不多,建議學員進行框架性掌握。從題型來講包括單項選擇題、多項選擇題和名詞解釋。
二、本章重要知識點
第一節 司法協助概述
一、司法協助的概念
司法協助,是指不同國家的法院之間,根據本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互惠關系,彼此相互協助,為對方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
二、司法協助的種類
司法協助分為一般司法協助和特殊司法協助。
第二節 一般司法協助
一、概念、內容
一般司法協助,是指一國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般司法協助的內容表現為: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代為取證、代為提供有關法律資料。
二、司法協助的途徑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與外國法院之間進行一般司法協助,有三種途徑:
1、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進行
2、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3、通過本國駐外國使領館的途徑進行
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也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訴訟文書和調查取證。
第三節 特殊司法協助
一、特殊司法協助的概念
特殊司法協助,是指國與國之間的法院在一定前提下相互承認并執行對方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制度。
特殊司法協助是相互的,即我國只要承認和執行外國的判決,外國也必須對等地予以我國同樣的優惠。
二、法院裁判的承認和執行
我國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一是國內立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的有關規定;二是雙邊條約,我國與有關國家之間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三是國際公約,即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
(一)我國法院的裁判在外國的承認和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我國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該判決和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執行內容。
《民訴意見》第310條指出:“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
(2)被執行人或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需要到外國去執行。
(3)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提出申請,或者由我國有執行權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二)我國人民法院對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依此規定,我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裁判須具備如下條件:
(1)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外國法院裁判。
(2)該外國與我國締結或者參加了有關的國際條約,或者雙方有互惠關系。
(3)該國法院裁判不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的規定,即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對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裁判的程序和條件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1、承認與執行請求的提出
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必須由當事人直接向中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交承認與執行的申請書,或者由該外國法院向我國人民法院提出承認與執行的請求書,并附具有關文件。“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指的是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2、承認與執行的程序、方式
人民法院接到申請書或請求書后,予以立案,只做形式審查,不審查實體和法律適用。我國人民法院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對不符合條件的,則將申請書或請求書退回請求國的當事人或法院。
此外,《民訴意見》第318條和第319條規定,對于以下兩種情況,另作處理:
(1)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予以執行。
(2)與我國沒有司法協助協定又無互惠關系國家的法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司法協助的,我國法院應予退回,并說明理由。
三、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一)我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依此規定,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必須是被執行人或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而且申請承認和執行我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只能由當事人直接向外國法院提出。
(二)我國人民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依此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我國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我國人民法院是否辦理,應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者按互惠原則決定。
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的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如經我國人民法院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得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1)依照我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的;
(2)承認或執行該裁決違反我國公共秩序的。
此外,如果被申請人向我國人民法院提供證據足以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依其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
(1)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依照對其適用的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的,或者該仲裁協議依當事人作為協議準據的法律屬于無效的,或者在未指明以何種法律為準據法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屬于無效的;
(2)被申請執行人未能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其他緣故,使其未能申辯的;
(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非為交付仲裁標的或者不在條款之列,或者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但是交付裁決事項的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事項分開的,仲裁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得予承認和執行;
(4)仲裁機構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不符,或者在沒有協議時而與仲裁所在國的法律不符;
(5)裁決對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者已經被裁決所在地或裁決所依據法律的國家的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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