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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浙江自考婚姻家庭法復習資料:收養制度

時間:2022-12-26 09:01:29 作者:儲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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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養制度的歷史沿革
  (一)古代法中的收養制度
  我國古代封建社會,家庭關系實行的是宗法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收養可分為兩類:
  1、立嗣
  立嗣又稱“過繼”、“過房”,是指在宗法制度下,無子的男子選定同宗同姓輩分相當的男性成員立為嗣子,以便傳宗接代、承繼祖業的制度。
  立嗣有兩種類型,一是過房,嗣子隨立嗣人共同生活;二是不過房,嗣子不隨立嗣人共同生活,而繼續隨生父母一起生活,在立嗣人死后,為立嗣人辦理喪葬,繼承其遺產。
  立嗣最早起源于周朝的宗法制度。在封建社會,立嗣人和嗣子均必須具備一定條件。立嗣人應是男子、成年人、已婚者、無子者(僅有女兒的,仍可立嗣),嗣子則應是輩分相當的同宗男性親屬(一般為侄子),法律嚴禁異姓的男子為嗣子。立嗣成立后,立嗣人與嗣子之間發生親子關系,與立嗣人的親屬間也發生親屬關系。立嗣人與嗣子關系允許解除,稱為“退繼”。
  2、乞養
  乞養為古代與立嗣并存的收養制度,主要發生于非親屬間的收養,也不以無子為條件。乞養與立嗣不同,對象不局限于男性,亦可以是女性,也不論同姓還是異姓,即使是異姓女子,禮、法也不禁止。這種一般的收養關系,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也產生擬制血親關系,但這種養子不得立為嗣子,不得繼承宗祧。所以,養子非即嗣子,只形成一般的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其地位遠較嗣子為低。
  (二)近、現代的收養制度
  1930年國民政府頒布的民法親屬編,廢止了立嗣制度,對收養的條件、方式、效力等作了規定。根據該編規定,收養人的年齡應大于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有配偶的,應征得配偶同意,與配偶共同收養。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與生父母的關系消除,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同于婚生子女,養子女從養父母的姓。收養子女原則上應采用書面形式,但自幼撫養為子女的,不在此限。收養關系在一定條件下予以解除。收養關系終止時,無過失一方因而陷入困難的,有權請求他方給與相當的金額。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恢復與生父母的關系,并可回復隨其生父母的姓。
  近代的收養制度較之古代的收養制度有了一定的進步,但仍然存在封建局限性。例如,雖然從法律上不再規定立嗣,但對于不符合收養條件的民間的立嗣,并沒有絕對地禁止;歧視養子女,養子女的繼承份額僅為婚生子女的一半等。
  (三)新中國收養法制的建設
  新中國成立后,隨著社會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的巨大變革,收養制度也必然發生變化。但這種變化是在建國以后的四十多年工作實踐的基礎上逐漸完成的。這一過程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1、建國初期階段
  新中國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父母對于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于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雙方均不得虐待或遺棄。養父母與養子女相互間的關系,適用前項規定。” 這是該法對于收養問題的原則規定。對于收養的條件、程序、效力及其收養的解除等問題,該法均沒有規定。從建國初期直到七十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收養糾紛案件以及對繼承案件中有關收養關系的確認,均以1950年婚姻法的規定和上述的有關規定為依據進行處理。
  2、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法律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對收養問題的規定
  (1) 明確了收養的條件和程序。收養子女,必須經過生父母或監護人與養父母協議同意;子女有識別能力的,須取得子女同意,再向有關部門辦理收養手續、進行戶籍登記后始能成立。
  (2) 規定了養父母或生父母中途反悔的處理原則。收養關系成立后,一方反悔發生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根據養子女與養父母、生父母的實際關系,養子女的意見,按照歸誰撫養對養子女有利的原則判決。
  (3) 規定了補償撫養費問題的處理原則。生父母反悔的,可根據養父母撫養養子女的實際撫養費用,生父母的經濟能力,當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生父母補償。養父母反悔的,是否補償撫養費,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處理。
  (4) 規定了養父母和成年子女解除收養關系的和處理原則。養子女成年后,與養父母關系惡化,一方提出解除收養關系的,經法院調解不成,雙方關系確已破裂,再繼續下去對養父母的晚年生活或養子女的前途確實不利的,可判決準予解除。這種收養關系解除后,養父母年老又無生活來源的,由養子女給付一定的生活費,也可判決養子女給付長期的生活費。養子女生活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處理。
  3、1980年的《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收養問題的規定
  1980年的《婚姻法》第20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1980年的《婚姻法》更進一步明確了收養關系成立的法律后果。但對于收養成立的條件、程序、效力和解除等法律問題仍沒有詳細規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專門針對收養問題做了規定,主要內容體現在:
  (1)收養關系的成立:經生父母、養父母同意,有識別能力的被收養人也同意,又辦了合法手續的收養關系,應依法保護。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養關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養時,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對的,應視為同意。養父母中有一方在收養時雖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在收養后的長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事實上收養關系的,應予承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另一方始終不同意的,只承認與收養一方的收養關系有效。
  (2)事實收養關系;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當事人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
  (3)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的關系:收養人收養他人為孫子女,確已形成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關系的,應予承認。解決收養糾紛或有關權益糾紛時,可依照婚姻法關于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有關規定,合情合理地處理。
  (4)對收養反悔的處理;收養關系成立后,養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聽取被收養人的意見,根據有利于養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決定是否準予解除。
  (5)收養關系的解除,由于養父母不盡撫養義務,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應予解除。養父母發現所收養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癥,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養時有意隱瞞的,可予解除。養父母與其撫養成人的養子女關系惡化,再繼續共同生活對雙方的正常生活確實不利,一方堅決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一般可準予解除。
  (6)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解除而終止。收養關系解除時,養子女已由養父母撫養成人并已獨立生活,而養父母年老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子女應承擔養父母晚年的生活費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要求補償收養期間養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養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一般不予補償。收養關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養人同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即行恢復;已經成年并已獨立生活的被收養人,同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恢復,則須以書面方式取得雙方一致同意。
  4、《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自1992年4月1日施行。該法共分為六章, 第一章《總則》是有關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則的規定,第二章《收養關系的成立》是有關收養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規定,第三章規定了收養的效力,第四章《收養關系的解除》是有關收養解除的條件、程序和后果的規定。第五章《法律責任》是有關刑事責任的追究辦法。
  《收養法》的實施,對于規范收養行為發生了重大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收養法》的不足在實踐中開始暴露。為了合理確定收養條件、完善收養程序,進一步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作出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對于1991年《收養法》做出了修改,該決定從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收養法》(修正案)是我國收養關系的基本規范。
  5、現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1980年《婚姻法》在2001年4月28日進行修訂后公布實行。修訂后的《婚姻法》保留了收養的原則規定,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婚姻法》的這一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法律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同時,對于依法建立收養關系的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現行《婚姻法》未就收養問題做實質內容的變動,但考慮到婚姻法其他內容特別是父母子女關系規定的修改,養父母子女關系隨之也有某種程度的完善。
  (四)我國收養法的基本原則
  我國收養法的基本原則,集中體現了我國收養法的本質和特點,是收養關系當事人成立收養關系的準則,也是人民法院處理收養糾紛案件正確適用收養法、提高辦案質量應當遵循的準則。我國收養法的基本原則有以下五項:
  1、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原則
  2、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3、平等自愿原則
  4、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的原則
  5、不違背計劃生育原則
  1、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原則
  (1)收養法在規定被收養人的條件方面,將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列為被收養對象: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2)為了保證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我國收養法還特別規定收養人應當具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嚴禁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2、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1)被收養人一般應為不滿14周歲的處于特殊生活狀況下的未成年人;
  (2)收養人一般須年滿30周歲,無子女,并且具備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4)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3、平等自愿原則
  (1)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求被收養人的同意。
  (2)收養人與送養人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如果養子女年滿10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3)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
  4、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的原則
  (1)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應相差40周歲以上。
  (2)收養人不履行收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人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收養關系。
  (3)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5、不違背計劃生育原則
  (1)收養人一般應為無子女者。
  (2)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3)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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