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
(一)親權的概念和特征
1、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上具有管教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親權制度是調整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關系有法律規范的總稱。
2、親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親權是基本的身份權;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的;
(2)親權以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為目的;
(3)親權具有權利義務雙重性;
(4)親權作為民事權利,是一種利他的民事權利;
(5)親權具有絕對權、支配權和專屬權性質。
(二)親權的主體
親權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親權人和受親權保護的子女兩個方面。
1、親權人
親權人——即行使親權的權利義務主體。
(1)婚生子女的親權人
父母均為親權人。
在下列情形下,父或母單獨為親權人:
①父或母一方死亡(含宣告死亡);
②父或母一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③父或母一方受停止親權宣告;
④因失蹤、長期不在、患重病、受刑等事實障礙而不能行使親權。
父母離婚情形下的親權歸屬,有以下兩種立法例:
①單獨親權主義。
父母離婚時,父或母一方單獨為親權人(《日本民法》第819條)。
②共同親權與單獨親權并用主義。
父母離婚時,以子女利益為出發點,由法官決定親權歸屬父母雙方還是某一方(《法國民法典》第287條)。
我國《婚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根據此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關于親權問題,在我國的立法中,采取的可以說是共同親權與單獨親權并用主義。
(2)非婚生子女的親權人。
在世界各國立法例中,依非婚生子女是否準正或被認領而有所不同。
由于準正是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資格,所以,親權人的規定與上述婚生子女親權人相同。
關于經生父認領的非婚生子女的親權歸屬,立法例中大致有以下三種方式:
①生父單獨行使親權。
②原則上以生母為親權人,但也可協議或裁判由生父為親權人。
③生父、生母共為親權人。
我國《婚姻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據此,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在非婚生子女的親權人問題上,比較接近上述第二種原則。
(3)養子女的親權人
規定與上述婚生子女親權人完全相同。
(4)與繼父(母)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的親權人。
根據《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因此,原則上繼親與生親一方共同行使親權。但生親另一方與子女的法律關系依照《婚姻法》第36條的規定并未消滅。
2、受親權保護的子女
受親權保護的子女,僅指未成年子女而言。在親權法律關系中,未成年子女享有受保護教養的權利,當然也存在服從親權的義務。
(三)親權的內容
是親權制度的核心,是親權的法律效力的具體表現。
1、人身方面的親權
(1)子女的姓氏權;
(2)住所指定權;
(3)懲戒權;
(4)法定的代理權和同意權;
(5)子女交還請求權;
2、財產方面的親權
(1)法定代理權和同意權;
(2)管理權;
(3)使用收益權;
(4)處分權。
(四)親權的行使與限制
1、親權的形式
(1)共同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親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和有利于子女的原則判決。
父母有一方不能行使親權(如外出、生死不明、患精神病、濫用親權、被剝奪親權等)時,由另一方單獨行使。
父母雙方均不能行使親權或負擔義務時,應依法為子女另行設置監護人。
父母違反對未成年子女人身與財產管護義務的,其親權將會被依法剝奪。
(2)單獨行使
即離異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義務之負擔。
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不因離婚而改變。
父母離婚并不影響雙方仍為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親權的行使應由當事人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和有利于子女的原則判決。
②離婚父母可協議變更或輪流行使親權。
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可協商變更或輪流擔任親權人。
③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享有探視權。
父母離婚后,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探視權包括探望、交往、教育、與子女短期共同生活等權利,他方或其他人不得干涉或限制。
④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離婚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享有探視權。
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離婚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也有探視的權利。但也必須以有利于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健康成長為前提。
2、親權的限制——包括人身照護和財產照護
A轉讓或設定負擔,但對將滅失或損壞的財產有償轉讓不在此限;
B在子女入股的公司的股東大會上投解散票(即會引致公司解體的投票);
C取得子女以繼承或受贈得來的商業或工業場所或繼續其營業;
D以子女財產為股本入股無限責任公司、簡單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等;
E締結票據債務或其它可通過背書轉讓的證券債務;
F擔保或承擔別人的債務;
G舉債借貸
H設定要等到子女成年后才履行的債務
I讓與債權
J放棄遺產或遺贈,接受附負擔的遺產、遺贈或贈與,直接或間接承租或取得子女的財產或權利,成為子女債權的承讓人或獲取其他對抗子女的權利等。
(五)親權的停止和消滅
1、親權的停止——指親權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人為原因所導致的親權自動停止或被宣告停止的制度。
(1)自動停止的原因包括:子女被送養,父母離婚。
父母離婚,會導致不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親權,因行使受到限制而部分停止。但撫養、探視等權利義務仍保留不變。
(2)宣告停止的原因包括:父母濫用親權、危害子女財產等。
濫用親權的行為包括:虐待、遺棄、危害未成年子女健康、酗酒等。
2、親權的消滅有兩種情況,絕對消滅和相對消滅。絕對消滅是指親權整體性永久消滅。相對消滅是指親權的部分消滅或存在恢復可能的消滅。
(1)親權絕對消滅的原因有:
①父母雙亡。因主體的消滅而消滅。
②子女死亡。因客體的消滅而消滅。
③子女成年。因法定要件的消失而消滅。
但是,如因法定原因,已成年但尚未獨立生活的子女,其父母仍可繼續行使親權。
④子女結婚。
某些國家允許未成年子女結婚,可視為成年子女。但關于其身份上的行為,仍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例如,協議離婚、被收養等。
(2)親權相對消滅的原因有:
①親權人一方死亡。
父母一方死亡的,由生存方繼續行使親權。這種意義上的消滅具有相對性。
②收養關系終止。
此時,養父母的親權消滅,生父母的親權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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