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
《婚姻法》第21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這一規定表明,撫養教育子女既是父母應盡的義務,又是子女應享有的權利。
1、撫養教育的內容和期限
撫養,指父母從物質上、經濟上對子女的養育和照料。
《婚姻法解釋(一)》第21條:“婚姻法第21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這些費用都需要由父母向未獨立生活的子女支付,也是子女健康成長的物質基礎。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將子女依法送養他人),其他情況下該義務是不能免除的。即使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仍應履行撫養義務。在一般情況下,父母對子女的撫養至18周歲為止。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對于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1)尚在校接受高中以及高中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2)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可見,父母撫養子女的期限,自子女出生時起,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時為止。根據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正在上大學的成年子女還可以請求父母給付撫養費。但現在這一司法解釋,大大地縮小了“不能獨立生活成年子女”的范圍,僅指接受高中及高中以下教育的在校生或身體有殘疾的成年子女而言。
教育,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對子女的關懷和培養。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個重要職能。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師。《教育法》第11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2、對于不履行撫養義務者的強制措施
《婚姻法》第21條第2款:“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其追索撫養費的要求還可以經撫養義務人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或通過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撫養費之訴。人民法院應根據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撫養能力,通過調解或判決方式,確定撫養費的數額、付給期限和方法。對拒不履行撫養義務、惡意遺棄未成年子女,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3、通過任何手段危害嬰兒的生命都是違法的
《婚姻法》第21條第4款:“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所謂“溺嬰”,是指將剛出生的嬰兒淹死;棄嬰,是指將剛出生的嬰兒丟棄;殘害嬰兒是指采取溺嬰、棄嬰之外的手段,將新出生的嬰兒殺死或傷害其肢體或損害其器官健康的行為。父母撫養子女的義務,始于子女出生。無論男嬰女嬰,父母都有義務予以撫養。
從嚴格意義上講,棄嬰是殺人罪的一種特殊類型,應按照我國《刑法》第132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4、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婚姻法》第23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1)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教育是指按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確的方法,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理和引導,對其言行給予必要約束,為積極性的措施。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屬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他們缺乏對事物的全面理解和處理能力,行為不計后果,理智自控能力差,因此,法律賦予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它一方面為了保障子女的安全和健康,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損害他人或社會利益。
保護是指父母防范和排除來自自然界或社會對未成年子女人身或財產權益的非法侵害,為消極性措施,重在預防和排除危害,涉及到父母、子女、第三人或自然界。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他人侵害時,父母有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賠償損失。在子女從事與其年齡不相稱的民事活動時,應當由父母代理或取得父母同意。當不滿14周歲的子女被人拐騙、脫離家庭或監護人時,父母有權要求司法機關追究拐騙者的刑事責任,歸還子女。
教育和保護的對象是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滿18周歲的子女,對于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子女,父母仍應該負擔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因為他們在知識和社會方面仍有不足。
教育和保護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法律要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教育和保護的權利是不能拋棄的。當子女的言行有錯誤時,父母有責任對之進行批評和幫助。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時,父母有責任排除侵害,保護子女的利益。但法律也要求教育子女的方式要適當,禁止虐待和殘害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應該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0、19、20條分別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2)父母有代為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損害是指使他人的權益蒙受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兩方面的內容。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而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具體適用時,應當注意結合父母代替責任的特殊情況加以變通適用。如果未成年子女能夠自行承擔某些民事責任的,由父母責令未成年子女承擔即可;如果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協助才能承擔某些民事責任的,由父母協助承擔即可;如果未成年子女不能承擔某些民事責任的,應該由父母來承擔。
在承擔民事責任的時候,也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定,在父母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第161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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