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婚姻的成立
第一節結婚制度概說
結婚的成立,亦稱結婚,是指男女雙方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系的法律行為。結婚行為的主體是男女兩性;結婚行為是法律行為;結婚行為的后果是確立夫妻關系。
結婚是一種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包括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凡欠缺結婚要求的男女結合,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是指婚姻當事人以及雙方之間的關系,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包括結婚必須具備的條件和結婚禁止的條件。
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對于婚姻成立的方式,有事實婚和形式婚兩種。所謂事實婚:是指當事人雙方只要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即為成立,法律承認其婚姻的效力。所謂形式婚,是指結婚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序,符合一定的形式。形式婚又可分為宗教婚和法律婚。中國古代的聘娶婚也屬于形式婚的類別。在我國,法定的結婚程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1994年2月1日以后,未辦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成立的歷史沿革:掠奪婚、有償婚、無償婚。
中國古代的聘娶婚:始創于西周。
婚約的概念: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
婚約必須由將來結婚的當事人雙方親自訂立且意思表示真實。婚約當事人雙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礙。婚約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婚約為非要式行為。
婚約期間,當事人雙方由于資金的共用、財物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資等產生的共同財產,因不具有夫妻身份關系,不應視為共同所有,各自財產的所有權歸各人所有,具有獨立性。
婚約期間,當事人基于結婚的目的,一方或雙方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對方而產生的單方贈與或雙方贈與,與一般的以價值轉移為目的贈與不同,完全是為了促使婚約的履行、保證結婚目的的實現。對于這種附條件的贈與,在目的不能實現時,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財產的所有權仍屬于贈與方所有。需指出的是,須返還的贈與物,應以價值較大且尚有價值存在為前提,已消耗掉的財物,不得請求返還。
無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羅馬親屬法中對此有規定。
無效婚姻的種類:《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有;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
關于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我國處理事實婚姻問題經歷了三個不同發展階段:
第一個階段:建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間,司法實踐是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
第二階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司法實踐仍然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但條件比過去更嚴格。
第三階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門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凡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關系處理。
婚姻撤銷的原因和程序:
《婚姻法》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構成脅迫必須具有下列要件:須有脅迫的故意;須有脅迫行為;脅迫須具有違法性;須被脅迫人因恐懼心理而為的意思表示與脅迫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
婚姻撤銷的原因僅限于脅迫。婚姻法也未將欺詐作為婚姻撤銷的原因。
婚姻撤銷的程序:撤銷權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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