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論
1. 11世紀到14世紀之間,逐步形成商人習慣法。
2. 7---9世紀《羅德法》《海事法匯編》是地中海沿岸的海事法典;《奧萊龍法》是英國海事法的基礎;《維斯比海事法》適用于波羅地海沿岸。
3. 《陸上商事條例》是最早的成文商法;《法國商法典》的制定,采取客觀主義立法態度,奠定了民商分立的基礎。
4. 瑞士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原則;我國商法都是單行法典。
5. 現代商法的國際性:出現大量國際化公約。
6. 商法:又稱商事法,是調整商事主體的組織與經營性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7. 商法的基本原則:即貫穿在商法的原則,包括:強化商事組織原則(資本的集中、有限責任、避免企業解體、風險分散制度),保障交易快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原則。
8. 民法是調整私人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的一般法,商法是調整私人之間發生的社會關系的特別法。
9. 商人的法律特征:①具有商法上的資格;②從事營利性活動;③是商事權利義務的承擔者。
10. 商法對商行為的特殊規制: ①代理制度; ②留置權制度:民事留置權基二平衡原則,強調被擔保的債權與留置的標的物必須具有關聯性;商事留置權則基于高效快捷的要求,僅強調……一般關聯性。 ③時效制度:時效短而且更嚴格。 ④嚴格主義。
11. 商號選用的限制(原則上將奉行自由主義):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禁止以不正當目的使用商號;企業只可以使用一個商號;應標注“無限、有限”等字樣。
12. 商號權的概念:指商號經依法登記后,商人取得的對該商號的排他性的專有使用權。(從性質上講商號權具有人格權和財產權雙重屬性。)
13. 商號權的法律特征:嚴格的地域性;公開性;可轉讓性。
14. ①商業登記的對內效力:商人資格的產生、變更、消滅(P56)。 ②商業……對外效力:已登記事項具有對抗第三人效力;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除非能證明第三人主觀上欠缺善意)
15. 對商業企業的監督管理有社會公眾監督和企業主管部門監督兩部分。我國對商業登記的監管主要體現在年度檢驗和證明、檔案管理兩部分。
第二章 合伙企業法
1. 合伙的分類:6種,要知道特點(我國沒有隱名和有限合伙)。P61
2. 合伙企業的概念、特征、法律地位(非法人的營利性組織)P62
3. 合伙企業立法特點:從主體角度規范、任意性與強制性結合、調整對象限為自然人合伙。
4. 合伙人的條件:人數、資格、對債務的承擔。
5. 合伙協議的特征:彼此的權利義務屬于平行的一致、有償合同、要式合同、諾成合同、多邊合同。
6. 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伙企業成立日期。
7. 合伙企業財產的性質:共同共有。
8. 合伙人對合伙企業財產的義務:
①按照規定出資的義務。②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不得請求分割財產。③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轉讓。④未經其他人同意不得出質,否則無效或作退伙處理。
9. 合伙人在合伙事務執行中的權利和義務:
①權利:參與執行權;監督權;查閱權;提出異議權;表決權。
②義務:報告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情況;競業禁止;維護企業利益。
10. 雙重優先原則。P81
11. 合伙人債權人抵銷權與代位權行使的限制:
某一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合伙人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12. 入伙的條件及效力P82
13. 退伙的效力:退還財產份額、對已經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分擔企業虧損、變更登記。
第三章 公司法
1. 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公司民事行為能力的范圍。
2. 公司與合伙企業的異同。P94
3. 公司法既是組織法,又是行為法。
4. 公司的立法主義:自由、特許、核準、準則。(我國采用后兩種)
5. 設立方式:發起設立和募集設立。P100
6. 公司章程的效力:合同效力、創設效力、對抗效力。章程應當自公司依法有效登記成立之日起生效。
7. 公司資本是公司經營的物質基礎,也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保障。
8. 公司資本三原則:確定原則、不變原則、維持原則。
9. 公司財產的涵義(狹義、中義、廣義)。
10. 股權的概念。P115
11. 公司債券:依法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12. 公司債券與股份的異同P116
13. 公司債券發行的條件:兩凈兩利。P119
14. 何種情況不得再次發行債券?P120
15. 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20日以前置備于本公司,供股東查閱。
16. 公司分配稅后利潤時應提取10%列入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50%以上時可以不再提取。
17. 公司分配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18. 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或不提供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19. 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征。P128
20.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條件(注意對資本的限額)。P129
21.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程序:發起人發起、草擬章程、必要的行政審批、認繳出資、驗資、申請登記。
22. 出資瑕疵,轉出資與抽回出資。P132
23.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條件:人數(5)、資本額(1000萬)、合法、制定章程并經創立大會通過、名稱、所在地。
24. 以募集設立股份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余向社會公開募集;
發起人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的20%。
25.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公司時,折合的股份總額應相當于公司凈資產額。
26. 股東權益的分類。P146
27. 需要召開臨時會議的情況。P148
28. 股份公司董事會成員為5至19人,董事長由全體董事過半數產生。董事會會議應由半數以上董事出席方可舉行。
29. 股份的發行:
①發行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同股同權,同股同利)。
②發行價格(可溢價發行但不能低價發行,所得溢價列入資本公積金)。
③記名與無記名股票(發起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法人發行的為記名股)
④交付股票(股份公司成立后即向股東正式交付)。
⑤新股發行(主要是發行新股的條件:a. 前次發行股份已募足,并間隔一年以上;b. 公司最近三年連續盈利,并可向股東支付股利;c. 公司近三年賬務會計無虛假記載;d. 公司預期利潤可達同期銀行存款利率。)
30. 股份公司上市條件:P153
31. 破產:
①破產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根據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申請,將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依法分配給債權人的制度。
②破產的特征:a. 法定的償債手段;b. 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前提;c. 公平清償是破產制度的宗旨。d. 嚴格的程序是制度的價值得以實現的保障。
③破產界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不抵債、不能通過借貸還債、無從擔保。
32. 破產和解協議的生效條件: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33. 破產債權:
①指破產宣告前成立的,通過破產程序才能得到公平清償的債權。
②特征:是對人的請求權、成立于破產宣告前、屬于無優先受償的債權、只能通過破產強制程序才能得到清償權利。
③破產債權的范圍: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的保證人的求償權、未能就擔保物受償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破產管理人接管合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34. 清算組的職權:P166
第五章 合同法
合同法案例涉及到的知識點:
a. 合同成立:要約、要約邀請、撤回、撤銷
b. 締約責任:效力瑕疵合同。
c. 合同抗辯:不安抗辯、同時抗辯。
d. 合同保全:代位權、撤銷權。
e. 違約責任:違約行為分類、違約金(包括定金的關系)
1. 合同的分類(注意一些小知識點,如旅游會同是無名合同,所有的雙務合同都是有償合同,借貸合同是單務合同但也是有償合同等)
2. 要約的概念與有效條件:P256
3. 要約的撤回與撤銷(概念、區別、不得撤銷的條件):P258
4. 導致要約消滅的原因:受要約人拒絕、未承諾、對要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要約人撤銷。
5. 關于新要約(反要約)的概念。P261
6. 合同的形式有三種,書面、口頭、其他。
7. 法律法規規定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發行主要義務的,該合同成立。采用合同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發行主要義務的,該合同成立。
8. 對格式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3種情況):P270
9. 締約過失責任: ①指當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違背誠信原則而給對方造成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②具備條件:當事人之間存在前合同義務、一方違反前合同義務、另一方因此蒙受損失、違反的一方主觀上有過錯。
10. 合同的有效要件: a. 訂約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b. 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c. 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共利益。 d. 如果對合同形式有明確規定或約定的,合同應當具有該形式。
11. 附條件合同: ①指當事人約定將來以某種事實是否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失效條件的合同。 ②特點:a. 必須是尚未發生的客觀不確定的事實;b. 必須是當事人任意選擇的事實;c. 必須合法;d. 必須能夠引起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③分類:a. 延緩條件成就,合同生效;解除條件成就,合同終止。 b. 條件成就便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這是肯定條件;條件不成就……后果,這是否定條件。 ④規制: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12. 無效合同: ①特征:違法性、不得履行性、自始無效性。 ②種類:6種。 ③法律后果:不太重要,不寫了。
13. 可撤銷合同的種類:重大誤解的合同,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合同。
14. 撤銷權的行使:可以是訴訟內的,也可以是訴訟外的。前者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者是通過仲裁或者人自己調解。
15. 效力待定合同的種類: ①限制懂事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許可與相對人訂立的與其不相適應的合同。(如果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表示追認的,合同有效;表示拒絕的無效) ②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人指無權代理、超越權限、和代理權已終止的人,合同是否生效取決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認;表見代理較為特殊P286) ③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取決于權利人是否追認)
16. 情勢變更原則: ①概念: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生情勢變更,致使繼續履行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則。 ②適用條件: a. 具有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 b. 情勢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履行終止之前。 c. 情勢變更是當事人所不可預見的。 d. 情勢變更不可歸責于雙方。 e. 因情勢變更如果繼續履行會發生顯失公平的后果。
17. 雙務合同中的抗辯權:指雙方當事人相互對待給付的合同。所謂抗辯權,是指合同債務人提出一定的合法理由,對債權人的權利主張予以拒絕的權利。 ①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概念: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有證據證明雙方人在同 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不能適當履行的話,到履行期他就享有不履行或部分 不履行權。 ⑵條件: a. 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必須是由同一合同產生并且雙方權利義務互為條件。b. 該合同需雙方同時履行;c. 雙方互負的債務已到期;d. 一方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或不能適當履行。 (注意,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暫時阻止對方當事請求權的行使而不是永久的抗辯權)P290
②不安履行抗辯權: ⑴概念: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有不能履行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發行或提供擔保之前,拒絕履行。 ⑵條件:a. 后履行一方經營嚴重惡化;b. 后一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c. 后一方喪失商業信譽;d. 后一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18. 債權人的代位權: 概念: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行使條件:a.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代位權存在基礎);b. 債務人對第三人必須有債權存在;c.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d. 債務人怠于行使的行為危及到債權人權利的實現。
19. 債權人的撤銷權: ①概念:債務人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其財產的行為,使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并危及到合同債權人的權利的實現時,債權人享有的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實施的行為的權利。 ②構成條件:a. 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行為;b. 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c. 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d. 債務人具有主觀上的惡意。
20. 合同擔保種類:人的擔保(保證人、連帶債務人、并存的債務承擔),物的擔保(抵押、質押、留置),金錢擔保(定金、押金),反擔保。
21. 合同擔保的性質(所有擔保方式都有):從屬性,補充性,財產權性。
22. 保證的特征:債權性,人身性,相對獨立性。
23. 保證合同內容:⑴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⑵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⑶保證的方式;⑷保證擔保的范圍;⑸保證的期間。
24. 不可以充當保證人的有: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幼兒園等、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授權的除外)。
25. 保證人的義務:代為履行債務、代為賠償損失、代為支付違約金。
26. 保證人的權利: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可以主張主債務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和檢索抗辯權)、對主債務人的權利(反擔保請求權、追償權)。
27. 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指當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時,保證人有權要求債權人先就主債務人財產訴請強制執行,或在有物的擔保時先執行物的擔保,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主債務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對債權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只為一般保證人而設,在連帶保證中保證已預先放棄了檢索抗辯權)
28. 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29. 抵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特定財產的占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擔保方式。
30. 必須登記的抵押財產及登記部門:⑴以無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⑵城市房地產或廠房建筑物(縣級以上政府規定的部門);⑶林木;⑷航空器、船舶、車輛(運輸工具登記部門);⑸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31. 抵押擔保的范圍:一般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32. 抵押權的實現方式:拍賣、變賣、以抵押物折價。具體采用何種方式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協議確定,協商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法院確定。
33. 定金的設定條件:①以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為前提;②必須有交付定金的行為;③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不得超出法定標準(主合同標的額的20%);定金的設定只能為擔保金錢債權(請求支付價款或酬金),實物和勞務債權不在定金擔保之列。
34. 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同目的的消滅,法律的直接規定。P346
35. 合同解除的條件:①協議解除的條件和約定解除的條件(注意一下兩者的不同);②不可抗力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③遲延履行;④拒絕履行;⑤不完全履行。
36. 合同解除的效力:①合同解除與溯及力;②合同解除與恢復原狀;③尚未履行的債務免除與不當得利返還;④合同解除與賠償損失(協議解除可與賠償損失并存)。
37. 我國的提存部門為公證處。
38. 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種類: ①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既是違約責任成立的要件,又是確定違約責任范圍的依據。 ②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指在發生了違約行為后,法律直接推定違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從而應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歸責原則。 ③無過錯責任原則。指違約責任的成立無需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只要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違約方就應對違約行為負責的一種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的特點:⑴因果關系,這是成立要件;⑵雖不需要證明主觀過錯,但不能將其與過錯責任等同;⑶僅具有補償性而沒有懲罰性,這是無過錯與過錯的一個重要不同。
39. 我國采取了二元歸責原則,即主要采用無過錯責任,在個別條文中規定了過錯推定責任(如保管合同)。
40.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違約行為。
41. 免責事由:不可抗力、貨物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耗損、債權人的過錯。
42.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違約金及定金。違約責任的補救措施: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
43. 賠償損失的范圍:完全賠償原則、可得利益賠償、合理預見規則、減輕損失規則和損益相抵規則。
44. 當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
45. 定金責任:太簡單了,不寫了。
第六章 票據法
1. 票據的分類: 法律上的分類(匯票、本票、支票); 學理上的分類: 是否對票據直接付款,分委托票據(匯票和支票)和自付票據(本票)。 根據票據的經濟職能,分支付票據(支票)和信用票據(匯票和本票)。 對票據權利人的記載方式,分記名、不記名和指示。
2. 票據的性質:完全的有價證券,債權證券,金錢證券;設權證券(與之相對應的是證權證券)、文義證券、要式證券、無因證券、提示證券、繳回證券、流通證券。
3. 票據當事人的分類。P388
4. 狹義的票據行為有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四種。
5. 根據票據的性質分為基本票據行為(出票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除出票以外)。
6. 根據票據行為所涉及的范圍分為共有票據行為(出票和背書)和獨有票據行為(承兌單屬于匯票,僅匯票和本票中可能有支票中沒有的是保證行為)。
7. 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票據能力、意思表示、行為的合法性;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書面、簽章、一定的款式、交付。
8. 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的區別:次序不同;條件不同;對方當事人不同;請求支付的金額數目不同;權利消滅時效不同。
9. 票據權利的取得條件: ①持票人取得票據必須給付對價(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②取得票據的手段必須合法;③取得票據時主觀上應當具備善意。
10. 善意取得票據的構成要件: ⑴必須是從從權利人處取得。 ⑵必須是依票據法上的轉讓方法取得。 ⑶必須是基于善意取得。 ⑷必須是付出相當代價而取得。
11. 未遵期提示: 按照一般票據的規定,持票人如果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提示票據,就會喪失對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在出票日起1個月內提示承兌;遠期匯票的持票人應當從到期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銀行本票的持票人應當從出票日起2個月內提示付款;支票持票人應當從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
12. 如果未依法取證,就會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13. 物的抗辯:又稱絕對抗辯或客觀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或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而發生的抗辯,該抗辯不因持票人的變更而受到影響。 人的抗辯:相對抗辯或主觀抗辯,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票據債務人與特定的持票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
14. 票據偽造的構成要件: ①偽造者所為的行為在形式上符合票據行為的要件。 ②偽造者假冒他們的名義在票據上簽章。 ③偽造者的目的是行使票據。
15. 票據偽造的法律后果:P425,理解即可。
16. 票據變造:理解,P427。
17. 國際上現存的主要補救措施:公示催告、提起訴訟、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只是一種臨時性的措施。 沒有承兌的商業匯票、轉賬的銀行匯票和轉賬的銀行本票等,不適用掛失止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公示催告,既是一種法律程序,又是一種法律制度。
18. 理解各種背書的含義。 限制背書 特殊轉讓背書 回頭背書 轉讓背書 期后背書背書 一般轉讓背書 完全背書 空白背書 委托收款背書 非轉讓背書 質押背書
19. 承兌的效力。P458
20. 追索權制度。P470---P477,太多了不寫了,好好看,可能出大題。
第七章 海商法
1. 世界上第一部海商法規范是公元前9世紀的羅德法。
2. 船舶優先權:
①概念:海事請求人依照海商法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②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主要有:
⑴船長、船員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請求;
⑵在船舶勞動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⑶船舶噸稅、引航旨、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⑷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有兩個以上優先請求權的,后發生的 優先受償);
⑸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請求。
3. 提單:
①概念: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將會貨物的單證。
②提單的簽發:承運人接受貨物以前簽發的提單稱為“預借提單”,是不合法的提單;記載的日期早于實際簽發的日期的稱為“倒簽提單”,也不合法。
③提單的轉讓: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直接轉讓。
④提單的功能:
⑴證據效力。通常證明:承運人收到貨物的基本情況;承運人和托運人間運輸合同的基本條款;持有提單者得到的權利。
⑵債權效力。提單代表持有人和承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⑶物權效力。一旦簽發提單,對貨物的處置權就必須通過提單持有人的同意;提單轉讓的是對貨物的推定占有權而不是貨物所有權。
4. 海上運輸合同。
①承運人的責任:
海牙規則----不完全的過失責任制;
海牙-維斯比規則----同上。
漢堡規則----完全的過失責任制或推定過失責任制。
我國----基本上采用海牙規則,但有些問題也采納了漢堡規則,是一種有特色的混合制度。
②承運人的義務(都是強制性的):
⑴適航:注意,在開航后發生的不適航不是承運人的責任。
⑵管貨:時間應該是從裝貨到缺貨整個貨物運輸期間。
⑶不繞航。
⑷遲延交付:只有明確了交付時間,才會發生遲延交付;遲延交付應該是承運人過失引起的;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
⑸特殊貨物的責任。包括活動物和艙面貨。
③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和責任免除。P500
④托運人的義務:妥善包裝貨物并提供正確的貨物資料;辦理托運所需的各手續;托運危險貨物時……;支付運費。
5. 多式聯運:承運人采用多種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由一地運往另一地的貨物運輸方式。我國采取典型的“網狀責任制”。
6.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責任基礎為部分的過失推定責任制。
7. 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種獨立的合同關系,和其它各種合同有本質的區別。
①與運輸合同的區別:拖航合同中被拖物是系于船上,而運輸合同是載于船上;前者目的是提供動力,將被拖物拖帶指定地點,而后者目的在于運輸貨物。但在特殊情況下拖航合同也可能被視為運輸合同,如拖輪拖帶其所有的或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
②與救助合同的區別:拖航合同目的在于拖帶,救助合同目的在于救助;前者被拖物處于安全狀態,后者處于危險狀態。兩者有時也可轉化。
③拖航合同采取過失責任制度。
8. 船舶碰撞:①指船舶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
②構成要素:接觸、損害、主體、水域。
③歸責原則:過失責任原則。
9. 海難救助:
①請求救助報酬的前提是:實施了海難救助,而且救助有成果。
②特別補償。
10. 共同海損的構成要件:①必須有共同的、真實的危險;②必須有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③損失必須是直接的、特殊的、異常的。
11. 限制性債權。
①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財產的滅失、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②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③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④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照法律規定可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
12. 非限制性債權。
①對救助款項或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②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③核動力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④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賠償請求。
13. 我國人保條款把海運貨物保險的承保風險風為基本險、附加險和專門險。三類基本險別中,平安險的風險最少,水漬險=平安險+貨物在途中的損失,一切險=水漬險+一般附加險。
14. 海上保險合同的轉讓。
①委付:
⑴在保險標的物發生全損時(推定全損才可以委付),被保險人如果要索賠損失必須對該保險標的進行“委付”,即將可能的剩余價值轉移給保險人。
⑵保險人可以接受也可不接受委付,但應當將決定按時通知被保險人。
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②代位求償:
⑴保險標的物的損失如果是由第三方的責任引起的,保險人在進行賠付后,有權代表被保險人向責任方進行索賠。
⑵限制:首先,保險人只能取得和被保險人一樣的地位。其次,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保險人只有在賠付被保險人后才有權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
③委付與代位求償的區別:委付只適用于推定全損,代位適用于全損和部分損失。(只記這一條就可以了)
④合理拒賠的理由:⑴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行市變化;⑵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⑶包裝不當。⑷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
⑤雙重保險的賠付:按比例。
第八章 保險法
1. 保險種類:
①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依據保險責任產生的基礎。
②單保險和重復保險:是否僅和同一人締結保險合同。
③原保險和再保險:根據保險產生的淵源。
④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依照保險標的區分。
2. 保險關系的要素:
①保險當事人:締結保險合同的法律主體,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
②保險關系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③保險標的: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④保險費、保險金。
3. 保險合同的特征:雙務、有償、要式、諾成性的合同。此外還有:
①使用格式條款的合同;②射幸合同(機會合同);③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最初來源于海上保險)。
4. 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乃至整個保險法的基本要素和要求;是保險合同的客體(保險利益的性質);保險利益的特征有—適法性、確定性、計算性。
5. 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義務:①支付保險費的義務。②保險事故發生后的通知義務。③防災減損義務。④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單證提示和協助義務。
6. 保險合同的復效:指保險合同的效力終止后重新開始。僅適用于人壽保險合同。
7. 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8. 財產保險合同的種類,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9. 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權:
①概念。
②成立要件:⑴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人的過錯行為須有因果關系。
⑵代位求償權的產生須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之后。
⑶代位求償權的范圍不得超過保險人的賠付金額。
10. 責任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承諾在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一種財產保險合同。(不好理解)
11. 信用保險合同的種類: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國內投資信用保險合同、國內商業信用保險合同。
12. 信用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政治危險責任和信用危險責任。
13. 人身保險合同:
①概念: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只能是具有生命獨立存在的自然人)
②特征:⑴主體特征。(被保險人必須是自然人,而且還是合同的保險標的;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險人本人,也可以是由被保險人指定的其他人。)
⑵人身保險合同是定額保險合同。
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必須具有特殊身份關系。
⑷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請求支付。
③種類:人壽保險合同:以生命為標的,以生存或死亡為給付條件。
簡易人身保險:低額的,投保人按月交付保險費,無需體檢。
意外傷害保險:以身體利益為標的,在遭受意外傷害致殘致死為責任范圍。
健康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分娩、疾病或因此致致殘致死為責任范圍。
14. 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應當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變更受益人,須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不能對抗保險人。
15. 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我國保險公司的設立采取許可主義,必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程序包括申請許可和審批登記兩個程序。
16. 保險資金的運用應當遵循三項基本原則: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動性原則。
17. 接管的保險公司接管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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